殷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于2011年12月24日开始在磐石市甲宁街人民广场设置滑雪梯,在未设警示标志及照明设施的情况下,在滑梯下方安装拦截铁链。2012年2月7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12岁)到该滑雪梯处,坐雪圈从滑雪梯上滑下,在下滑过程中被安装的拦截铁链刮倒,受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家属赔偿张某家属人民币165 000.00元。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张某系外力致伤头部,重度颅脑损伤直接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经营滑雪梯过程中,擅自加装障碍物,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他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协议书、票据等书证,证人孙某某、张某甲、张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经营滑雪梯过程中,明知擅自加装障碍物,可能会造成他人的伤亡后果,却轻信自己的行为不会造成他人伤亡后果,而实际造成他人死亡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殷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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