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2012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万春,被告人景某某、郭某某、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5月至8月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景某某、项东(在逃),先后在磐石市东宁街白云小区、冬晨花园小区、地税家属楼等地盗窃作案五次,盗得蓝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红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等物品。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 078.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五次,盗窃金额人民币16 078.00元,被告人景某某盗窃作案1次,盗窃金额人民币1 0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景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办案说明、机动车信息、发票,证人王某甲、李某证言,失主刘某、单德江、袁向海陈述,鉴定结论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被告人景某某、郭某某于2009年6月,明知是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蓝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轻骑黑色骏驰牌125型摩托车,仍分别帮助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王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而分别予以收购。经磐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5 4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2 26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部分赃物追回。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15日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王某某进行调查。被告人王某归案后,积极退赔失主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景某某、郭某某、王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起赃笔录、办案说明、机动车信息、发票,证人王某甲、李某证言,失主刘某陈述,鉴定结论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景某某结伙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景某某、郭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郭某某、王某、王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某能积极退赔失主损失,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景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将前后两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能认罪服法,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先行羁押十八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 某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