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同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向程某某索要欠款,因程某某无力偿还,刘某某和其朋友小伟等五人(身份不明)将程某某找到后,程某某为躲避刘某某开车逃走,刘某某打出租车在后面追程某某,在红旗岭镇一胡同内追到程某某,几人在红旗岭一食杂店内商量无果。当天20时许,刘某某用其打的出租车强行将程某某拉到磐石市金星宾馆房间内,向程某某继续索要欠款,不让其走出宾馆,并对程某某进行殴打,在程某某父亲报案后,刘某某等人为躲避公安机关查找,又将程某某转移到磐石市罗马假日歌厅一房间内躲藏,并让程某某写下欠据,到凌晨时,才将程某某放走。
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为抵押借款,利用其朋友郝某某家的住房房照复印件,通过电话联系制作假证件人员,伪造了和郝某某家相同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张,因未能抵押贷款,又将假房证送还给郝某某,事后,郝某某将假房证抵押给林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因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没有强行拘禁程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没有制作假房照,亦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是朋友。2012年5月,刘某某开设赌局,在赌局上通过程某某借给程某某的朋友(名字不详)23000元钱,后程某某朋友没有偿还借债,刘某某多次向程某某索要欠款未果。2013年1月9日17时许,刘某某在磐石市呼兰镇客运站发现程某某,与其朋友小伟等五人(身份不明)乘车从磐石市呼兰镇客运站追至红旗岭镇中学附近,将程某某抓住,并强行带至磐石市金星宾馆房间内,向程某某索要23000元。因程某某联系不上借款人又拒绝还款,刘某某和小伟等人殴打程某某头面部,致程某某头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当日24时许,刘某某又将程某某带至磐石市罗马假日歌厅内,逼迫程某某出具欠条后将其放走。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临时羁押证明,载明2013年1月9日21时许,磐石市公安局红旗岭派出所接到程某某报案称,2013年1月9日17时,其被刘某某等人拘禁并殴打,致其头部受伤。2014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并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自然情况。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租乘两辆出租车,拉载刘某某和李某某等其他三男二女(名字不详),先从磐石市到呼兰镇,又从呼兰镇客运站,驾车追赶一辆奔腾轿车,至红旗岭镇中学附近,将奔腾轿车追上,并将车内的“胡子”程某某抓住,并将程某某带至磐石市金星宾馆,向其索要欠款。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与刘某某和程某某都是朋友。2013年1月9日22时许,刘某某给其打电话,其得知程某某因债务原因被刘某某抓住并带至磐石市金星宾馆3034房间,经其调解未果,刘某某不允许程某某离开金星宾馆。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和白某某是朋友。2013年1月9日19时许,白某某、程某某等被人驾车追赶到磐石市红旗岭镇中学附近,后其赶到现场。其将白某某、程某某和对方驾车追赶的几个人带至磐石市红旗岭镇政府道口附近的超市进行劝解,因程某某与对方没有谈妥,程某某被对方强行带走。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是磐石市红旗岭镇镇中食杂店的售货员。2013年1月9日21时许,“毛驴子”张某乙带着五六个男的到其食杂店内谈事,其听见双方因债务偿还问题发生争执,后因没有联系上借款人,借款的中间人程某某被对方(刘某某)强行带走。
7.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明其认识刘某某。2012年5月,其朋友(名字不详)在刘某某的赌局上向刘某某借款23000元,后因其朋友没有偿还欠债,刘某某多次向程某某索要欠款未果。2013年1月9日17时许,其在磐石市红旗岭镇被刘某某抓住,并被强行带至磐石市金星宾馆房间内,因其拒绝还款,被刘某某、宏伟(具体姓名不详)等人殴打,致其头面部受伤。后于当日12时许,其在磐石市罗马假日歌厅内给刘某某出具欠条后被放回。
8.被告人刘某某曾供述,供认2013年1月份左右,由程某某担保,其在赌局上借给程某某的朋友(名字不详)23000元钱,后程某某朋友没有偿还欠债,其多次向程某某索要欠款未果。2013年2月9日17时许,其和朋友雇车在磐石市红旗岭镇中学附近将程某某抓住,并强行带至磐石市市医院旁边的金星宾馆房间内,向程某某索要23 000元,因程某某始终拒绝还款,其和朋友小伟(姓名不详)等人殴打程某某头面部,致程某某头面部受伤。后于12时许,在磐石市罗马假日歌厅内程某某给其出具欠条后被放走。
9.鉴定意见书,载明程某某头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10.视听资料,载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索要赌债,以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造成他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查,本案仅有物证房照一本,书证案件提起、办案说明,证人郝某某、林某某、闫某、齐某某的证言,虽被告人刘某某曾供认其参与制作假房照,但仅有郝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制作假房照,且二人证实内容不相一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认定,此指控事实及罪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牟春平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