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利用他人及自己伪造他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结婚、离婚证等相关资料,以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及倒贷手段作案21起,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贷款人民币1 930 000.00元,贷款逾期,至案发时,尚有888 339. 68元未能归还。另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2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磐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磐石市地方税务局证明及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名单及贷款档案,证人陈某、齐某某、殷某某、刘某、付某某、祖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郑某某、朱某某、盛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多次利用虚假资料,假借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逾期未能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观点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宏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