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326号
庭长签字:
院 长 签 字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春宝,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405101613,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德惠市布海镇苗家村1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猛,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212181615,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德惠市布海镇苗家村1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凯,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508250632,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德惠市惠发街世巨永村二道哈塘屯4社。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3月11日收监执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超,男,1995年7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507192813,汉族,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德惠市同太乡福来村黄花城子屯2社。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判处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春宝、赵猛、于凯、何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春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春宝、赵猛、于凯、何超、张金瑞(1998年7月1日出生),肖东辉(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12月27日在九台市工农街V8慢摇吧内喝酒时,在苗春宝提议下,无故骚扰邻桌顾客张艺瀛(又名张雪)、姜美玲、孙健等人,并持酒瓶、灭火器等凶器对张艺瀛等人进行殴打,并将前来制止打人的歌厅服务员褚文博、于占国、罗鹏、周莹、徐晓明及就餐的顾客王刚等人打成轻微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苗春宝、赵猛、于凯、何超一次性赔偿褚文博、于占国、罗鹏、周莹、徐晓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一次性赔偿王刚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一次性赔偿史飞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春宝、赵猛、于凯、何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苗春宝、赵猛、于凯、何超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褚文博、于占国、王刚等人的陈述;证人张艺瀛、姜美玲、张丽云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笔录及收条、(2011)德刑初字第279号、第341号、(2013)德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4】015号、016号、018号、019号、020号、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春宝、赵猛、于凯、何超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苗春宝、赵猛、于凯、何超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春宝、赵猛、于凯、何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苗春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于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1)德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苗春宝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苗春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与(2011)德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三、被告人于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与(2013)德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没有执行的八个月十七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
四、被告人何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五、被告人赵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