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3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2年6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系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一厂锅炉车间临时工,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一厂锅炉车间内,多次盗窃铁球、白钢条、铜线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35.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宫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崔某某证言;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裴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某系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一厂(以下简称:动力一厂)锅炉车间临时工。其于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多次盗窃本单位每年夏季检修拆除的废铁球、白钢条、铜线等物品。其中,废铁约重1200斤,废白钢约重150斤。根据价格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基准日废铁、废钢市场价格,经计算,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35.00元。所盗物品均被其销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裴某某供述,证实其所在的动力一厂每年七八月份开始检修,检修会剩下一些金属废料,有铁球、铁质螺丝杆、白钢条等。其于2013年至2015年先后十八次趁人不备盗走上述废金属卖到收购站,共得款人民币2,000.00余元。上述被盗物品均归动力一厂所有。
2、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动力一厂锅炉车间党支部书记。该车间每天生产或检修废弃下来的金属废料时有丢失,包括铁球、钢筋头、螺丝杆及白钢条。这些废金属均属于动力一厂所有,不允许职工随意拿走。
3、证人薛某某、刘某某、崔某某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系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被告人裴某某曾多次到上述证人所经营的收购站卖过铁球、白钢条、钢筋头等物品。
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自然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动力一厂综合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动力一厂锅炉车间在检修和设备拆除过程中,时有少量的废钢球、废旧钢筋头、废旧钢板等物品丢失。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裴某某处搜查并扣押盗窃的废铜线一根。
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裴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以及收赃人员均辨认出向其出售废金属的人系裴某某。
9、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裴某某所盗物品的单价。经计算裴某某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裴某某退赔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一厂人民币1,7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卓
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