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9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茗,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原系中国网络通信公司九台分公司波泥河支局营业员,户籍地九台区波泥河镇大营子村4组。2015年10月11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追缴违法所得四十八万零六十七元七角二分。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茗于2012年7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367480061198480,至2013年11月14日透支此卡本金人民币13 971.08元。后银行多次催缴,被告人马茗明知催缴而拒接电话,并私自更换联系方式,至今仍未将欠款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易明细、催款记录、还款凭证;证人刘贵生的证言;被告人马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茗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要,超过期限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茗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茗此次犯罪系在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茗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27日已经执行的刑期一年三个月十九天,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马茗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七十一元零八分,与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八万零六十七元七角二分,共计人民币四十九万四千零三十八元八角,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 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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