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乃发,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成春 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乃发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乃发及其辩护人崔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乃发伙同吕文英于2003年12月6日,在九台市营城街道,利用比自己实际出生日期(1954年7月15日)早十年的虚假身份信息即1944年1月15日出生,办理退休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向社保局缴费四笔共计人民币16373.04元。自2004年3月截止到案发时即2014年8月份,九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其发放社会养老金为131953.17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冻结人民币14364元,被告人杨乃发违法所得人民币101216.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乃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乃发的供述;证人吕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社保工资发放流水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情况说明、死亡注销证明、退休审批彪、丢损档案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审批表、虚假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乃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身份信息,骗取社会养老金,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乃发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乃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乃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乃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乃发实际违法所得人民币101,216.13元及被公安机关冻结的人民币14,364.00元,合计人民币115580.13元,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