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恩泽,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4月2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 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文彬 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恩泽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恩泽及其辩护人崔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3时许,长春市九台区团结街居民刘某某报警称在自家被池恩泽强奸,九台区公安局团结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后,赶赴现场处置警情。在刘某某家楼下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池恩泽时,池恩泽挥舞尖刀威胁民警执行公务,趁机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恩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提供被告人池恩泽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晁某某等人的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恩泽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池恩泽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池恩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池恩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虽酒后情绪失控,拿刀逼退追捕人员,但主观上没有伤害警员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造成警员受伤的后果,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池恩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恩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