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洪斌,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字(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辩护人张洪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2010年10月28日,以帮助朱某甲卖画需交履约合同保证金的名义,骗取朱某甲现金人民币10万元和朱某甲创作的山水画三幅(三幅画的价格鉴定评估部门不予受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害人朱某甲陈述;(三)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恶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无前科劣迹,能够认罪,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2010年10月28日,以帮助朱某甲卖画需交履约合同保证金的名义,骗取朱某甲现金人民币10万元和朱某甲创作的山水画三幅(三幅画的价格鉴定评估部门不予受理)。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已将诈骗所得的人民币10万元返还被害人朱某甲,并已得到被害人朱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居民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收据。

4、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建行业务收费凭证。

5、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情况说明。

7、谅解书。

8、取保候审申请书。

9、收据。

10、办案说明。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乙陈述。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乔某某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乔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乔某某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其他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乔某某无前科劣迹,能够认罪,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依据,本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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