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9日间,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其经营的复印社内,在无刻章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伪造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等国家机关印章6枚;伪造沈阳瑞华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吉化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第十二中学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42枚。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印章复印件、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物证电脑机箱、刻章机、印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9日间,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其经营的复印社内,在无刻章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伪造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等国家机关印章6枚;伪造沈阳瑞华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吉化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第十二中学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42枚。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作案所使用的工具电脑机箱一台、刻章机一台以及伪造的印章。在案件审理期间,程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五六月份开始至2014年12月9日,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其经营的复印社内,在没有任何刻制印章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购买的刻章机、电脑及刻章所用的原材料,私刻印章供他人使用,收取一定费用,并将私刻的印章自己留存。其共伪造印章50余枚,包括公安机关、部队医院、学校等印章,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余元。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到其经营的复印社检查工作,发现其有伪造印章的情形,将其带回公安机关。
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自然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某经营的复印社进行搜查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印章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程某某处扣押电脑机箱、刻章机各一台及50余枚印章,其中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6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42枚。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某伪造印章的单位进行调查,通过调查五十余家单位没有委托程某某刻制印章。
7、物证伪造的印章48枚、电脑机箱一台、刻章机一台,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及伪造的印章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程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机箱、刻章机各一台;伪造的印章四十八枚,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二O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