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 城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4刑初5号
公诉机关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于春明,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4年因盗窃被沈阳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不起诉。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白城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白铁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春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帮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日夜,被告人于春明伙同李某、张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杜某某(死亡)、老九子(在逃)到大安北站内17道,在停留的40195次货物列车上,用风焊切割N17A5063493号集装箱前端下方,割开后从集装箱内盗窃红河香烟80箱,价值人民币183 000元,盗窃后雇佣凌某某(已判刑)将赃物运至黑龙江省大庆市卖给王某某(已判刑),赃款分赃后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于春明于2011年9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逃匿。2015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某、李某、高某某、凌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列车编组顺序表、货运记录、黑龙江省大庆烟草分公司证明、调查概况、照片情况说明、赃物照片、运赃车照片、被盗集装箱照片、假现场照片、存放赃物车库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6)沈铁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辽检沈铁分刑不诉(2004)2号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春明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铁路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春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24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桂菊
审判员 孙元东
审判员 刘振国
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王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