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5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岩,男,1985年5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8119850506161X,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九台区九郊乡新合村2组。因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赫岩于2013年10月3日12时30分许,在九台市西营城镇街道邮局南侧,因其哥哥赫威的出租车与中城建十一工程局的翻斗车相刮撞而与该工程局工作人员刘胜玉、马有等人发生口角,赫岩持镰刀致刘胜玉左前臂外伤,马有右手损伤。均构成轻伤。被告人赫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5年9月10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并赔偿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赫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人证言:张凯、霍君、张晓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胜玉、马有的陈述;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4】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长)公(法)鉴(活检)字【2014】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九)伤鉴(法)字【2014】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长)公(法)鉴(活检)字【2014】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赫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赫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赫岩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慧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