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平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9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5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平平,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靠山镇后岭村大房身屯六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从吉林省延吉监狱解回长春,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长经检刑检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满平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满平平盗窃停放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彩晶修配厂(原系田玉龙开办)院内的被害人岳铁力神钢220-3型挖掘机一台,贩卖给朱占甲。经长春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满平平所盗窃的神钢220-3型挖掘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4万元。2014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与公平路交汇处的今夜宾馆222房间将被告人满平平抓捕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平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满平平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因田玉龙欠其钱款,找不到田玉龙,又发现在田玉龙开办的修配厂院内停放一台挖掘机,以为是田玉龙所有,就偷出来卖掉,以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满平平盗窃停放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彩晶修配厂(原系田玉龙开办)院内的被害人岳铁力神钢220-3型挖掘机一台,以3.9万元卖给朱占甲,实际得款人民币3.8万元。经长春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满平平所盗窃的神钢220-3型挖掘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4万元。2014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与公平路交汇处的今夜宾馆222房间将被告人满平平抓捕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解回函,证实被害人岳铁力于2013年11月6日13时报案,称其停放在长春市经开区赛德广场彩晶集团后院的挖掘机被盗。深圳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对现场走访目击证人及嫌疑车辆等情况综合分析后,确定满平平具有重大嫌疑。经对满平平布控,于2014年1月21日10时许在经开区东环程路与公平路交汇的今夜宾馆222房间内,将满平平抓获并刑拘。1月23日经开分局对满平平以盗窃罪提请逮捕。1月27日长春市经开区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满平平不予批捕。1月28日经开分局对满平平监视居住。满平平在监视居住期间因贩毒于2015年3月6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刑14年。因满平平涉嫌发哦去一案的事实已查清,经开分局于2015年5月14日将满平平从延边监狱解回长春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5月21日经开分局对满平平以涉嫌盗窃提请逮捕,5月27日长春经开区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满平平不予批捕,5月28日满平平被释放。因其系服刑人员,送回延吉路途遥远,且延吉监狱在周六、周日不能办理交接手续,满平平在看守所临时羁押至6月1日,并于6月1日送回延吉监狱服刑。经侦查工作后,满平平于2015年12月11日再次被解回长春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并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批准逮捕。

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满平平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

3、买卖车协议书,证实2011年5月31日被害人岳铁力以7万元价格从刘树春处购买LQ03068神钢挖掘机一台。

4、挖掘机转让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满平平以3.9万元将神钢220-3挖掘机一部卖给朱占甲。

5、情况说明,证实朱占甲将收购的钩机以4.4万元贩卖到河北省徐水并已拆解。

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神钢牌220-3挖掘机一台,鉴定价格为4.4万元。

7、(2015)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满平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满平平1980年1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

9、证人朱占甲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27日,我以前认识的满平平给我打电话说有一台二手挖掘机,问我要不要,我说要,29日我和满平平见面,满平平领我到赛德广场边上一个大院里,在那停放一台日本神钢220-3型挖掘机。我看过后讲好价是39000元。我雇的吊车和板车把挖掘机拉走了。直接拉到河北徐水王志光。王志光给我汇过来4.4万元,我提出来3.8万元交给满平平,扣了他1000元吊车费。他说挖掘机是他买的,这是台20来年老车了,没什么手续,我也没向他要。

10、证人田玉龙证言,证实我以前开修配厂的,2013年7月份左右就不干了,位置在长春市经开区彩晶大厦后院内。满平平有一台推土机要在我这里修,因为没有修的价值,我给满平平打电话问他卖不卖推土机,满平平说卖,而且让老詹(詹长昆)帮着卖。我就把推土机买了,给老詹3万元,老詹又帮我联系买主,又把推土机给卖了。3万元钱都给老詹了,给满平平多少钱我不知道。在我院里停放的神钢220钩机是岳铁力的。他的钩机坏了,放在我这里维修保养,后期我的店经营不下去,也没有修理工,就一直放在这。

11、证人詹长昆证言,证实满平平的推土机干活时坏了,拉到田玉龙的修配厂要修,结果修不上,满平平说要卖,田玉龙就给满平平打电话,就卖给田玉龙了,当时卖了大约3万元。卖车不是我联系的,钱也没有给我,具体是谁记不清了,我记得这钱是给了,而且都给了。当时我在场。

12、证人岳淑梅证言,证实我是吉泰集团打更的。2013年10月28日晚上8点钟,一个轿车进了院子,他说是来取自己的钩机。这期间又进来一个红车头的拖板车,他们弄了很长时间,最后弄到车上拉走了。

13、被害人岳铁力陈述,证实2013年11月6日13时左右,我发现停放在长春市经开区赛德广场彩晶集团后院的挖掘机不见了,黄色车身,蓝色驾驶室,没有装卸掘斗。我问过公司打更的,说是27日左右晚上10点多用高低板拖车拖走的。被盗挖掘机是2011年5月31日从一个叫刘树春手里购买的,和原车主有一份购买协议,没有任何手续。因为当时钩机打不着火,拉走还有费用,我就没有拉走。我不认识满平平。

14、被告人满平平供述,证实2012年我在田玉龙的修配厂维修一台推土机,后来我出门到北京,田玉龙给我打电话问我推土机卖不卖,我说卖。后来田玉龙打电话告诉我说推土机卖了3.3万元,我从北京回来,田玉龙给我1.3万元,说那2万借他用一下,我同意了。后来田玉龙的修配厂不干了,我就找不到他了。到现在田玉龙也没有还我2万元。他搬走后在他以前开修配厂的院内一直停放着一台神钢牌钩机,没人管,我就以为是他的。2013年10月份一天,我就打电话联系朱占甲,我说我有一台钩机要卖,问他要不要,他说要。我约他来赛德广场看的钩机,朱占甲给我3.8万元,我就卖给他了。晚上我陪朱占甲找来吊车、板车,把钩机给拉走了,朱占甲在工商银行取的钱,给了我3.8万元。钱被我还债花了。五六天后朱占甲找我补签一份买卖协议。田玉龙没说过这台钩机是他的,也没说过要给我这台钩机顶账。田玉龙欠我钱,我没有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平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满平平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田玉龙证实与满平平存在债务关系,但已委托詹长昆偿还了全部欠款。证人詹长昆证实田玉龙欠满平平的钱款已经偿还,但还给谁了记不清。被告人满平平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田玉龙存在债务关系。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满平平辩解内容的真实性。即使满平平与田玉龙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满平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其私自将挖掘机盗走卖掉,侵犯了个人合法财产,具有社会危害性,索要欠款不能成为其实施盗窃行为的理由。故对满平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满平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满平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满平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30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害人岳铁力所有的神钢牌220-3挖掘机一台,返还被害人岳铁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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