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某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衣某甲,曾用名衣某乙、衣某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 2016年1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甲、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甲、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衣某甲、程某某于2013年4月份一天,在农安县小城子乡镇江口村盖通屯引松大坝3号桥南施工工地处,将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在小城子盖家通的施工工地一台汽油发电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2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 被害人曲某某陈述;(三)证人胡某某证言;(四)被告人衣某甲、程某某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衣某甲、程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衣某甲、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衣某甲、程某某于2013年4月份一天,在农安县小城子乡镇江口村盖通屯引松大坝3号桥南施工工地处,将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在小城子盖家通的施工工地一台汽油发电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衣某甲与被害人曲某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5000元,得到被害人曲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衣某甲、程某某均供认,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无前科劣迹证明。

3、抓获经过、破案报告。

4、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

5、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

6、扣押物品清单。

7、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领取物品照片。

(二)证人证言

证人胡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曲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1)被告人衣某甲供述。

(2)被告人衣某甲供述。

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威马牌发电机组一台价值224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衣某甲、程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衣某甲、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衣某甲、程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衣某甲、程某某庭审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衣某甲、程某某无前科劣迹,可判处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8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8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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