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男,1958年5月25日生,满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1年10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曾因宣讲法轮功于2013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1951年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九台市。曾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0年6月18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宣传法轮功于2009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女,1953年12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九台市。曾因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于2002年3月15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3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6月15日以长九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于2015年4月7日上午,开车到九台市沐石河镇八家子村10组,散发法轮功光碟和书刊,在散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法轮功光碟169张,法轮功书刊176册。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钱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钱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钱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在原始供述及开庭审理时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表示与法轮功决裂。被告人张某甲在原始供述及开庭审理时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不认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原始供述及开庭审理时均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于2015年4月7日上午,开车到九台市沐石河镇八家子村10组,散发法轮功光碟和书刊,在散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法轮功光碟169张,法轮功书刊176册。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 被告人钱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于2015年4月7日10时25分许,在九台市沐石河镇八家字村10组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当场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宣讲法轮功于2013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0年6月18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宣传法轮功于2009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于2002年3月15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

4、扣押清单证实:依法扣押五被告人的法轮功光碟169张、法轮功书刊176册;

5、九台市公安局沐石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扣押清单中第18、19项备注栏内容应为法轮功书刊,因笔下误写成了法轮功光碟。第28项备注栏内容应为法轮功宣传品,因笔下误写成了法轮功书刊;

6、扣押车辆清单证实: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牌照:吉A8BD91,发动机号:E07536941该车被扣押。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吉A8BD91号车辆所有人为滕国君。2015年8月4日询问王淑芹笔录证实:滕国君是其丈夫,去长春打工了,滕国君于2014年8月份买了一台灰色面包车,花了29000元,这台车由滕国君经手租给一个姓钱的,具体什么时间租的,租给谁了不知道;

7、九台市公安局国宝大队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九台市公安局国宝大队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扣押的法轮功物品(169张光碟、176册法轮功小册子)经九台市公安局国宝大队检查,内容均是法轮功宣传品;

8、九台市公安局沐石河派出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4月7日10时25分许,九台市公安局沐石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九台市沐石河镇八家子村10组有人发放法轮功宣传品,经工作将正在发放法轮功宣传品的孙某某、钱某甲、李某某等五人抓获并当场扣押其未发放出的宣传法轮功的光碟和宣传手册(详见扣押清单),因抓捕时涉案人员较多,宣传品数量较大,且有围观群众,为确保安全,现场扣押后民警及时疏散了越聚越多的围观群众,故在扣押清单中未有证人签字;

9、现场搜到的记事本;

10、嫌疑人到案照片及指认同案犯照片证实:本案的五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时拍摄的照片及经被告人钱某甲指认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系与其共同发放法轮功宣传品的四名犯罪嫌疑人。

二、物证

出示物证证实,收缴的法轮功宣传品(当场扣押的法轮功光碟169张、法轮功书刊176册)及物证照片证实:当场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品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天上午10点钟左右,我家卖店来了2个女人(在我家卖店屯路上当时有不少屯邻在聊天),她俩到后就挨个人发光碟,啥也不说,有人让她俩进屋,她俩也不进屋。然后就往屯里走。其中一个带口罩的从我家窗户下走过时,我看到了,另外一个我没看见。不一会就有屯里的人到我家卖店说,有俩个女人发宣传法轮功的刊物,还拿出了一些纸质的宣传法轮功的材料。这时我们才知道这两个人是发宣传法轮功的刊物的。她们发的有光碟、光盘,还有一些小册子,都是宣传法轮功的,她们具体在我们屯发多少宣传品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的就有不少,有不少都被屯邻扔了、烧了。

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天上午10点钟左右,有俩个女人走到我家,其中一个戴着口罩的女人进我家院里说给我一本碟子,让我看看,对我有好处,她就这一本了。这时我儿子从屋里出来,那个女子就问我俩是一家的不,我儿子说不是一家,然后那个女子就又拿出一本碟子来给我儿子。我问她是一样的吗?她说是一样的。然后她俩就走了,我就用电视看了一遍,但里面的内容我看不懂。后来我听王某甲说有人到我们屯送宣传法轮功的碟子,这时我才知道这俩个人是发宣传法轮功光碟的。她们给我的光碟一张是绿色皮,上面写着新唐人电视台全球华人新年晚会-2015字样。我不知道她们在我们屯具体发了多少,但我知道的就有不少,她俩挨家走着给,有不少都被屯邻扔了、烧了。

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没看到今天上午有人上我家送宣传法轮功的刊物,但在我家大门下有一个塑料袋,里面装着宣传法轮功的一本光碟和一本32开小册子,上面写着善恶有报,光碟是绿色皮的,上面写着新唐人电视台全球华人新年晚会-2015字样,我不知道她们具体在我们屯发了多少,但我知道的就有30多本,这些宣传法轮功的刊物有一些被屯邻扔了、烧了。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今天上午10点钟左右,有俩个女人走到我们屯,其中一个戴着口罩,她俩从南面走过来,我和几个屯邻当时都在王某甲家卖店外的台阶上站着聊天。然后戴着口罩的女子就对我们说:“你们过来,给你们点东西。”接着就给我们几个人一人一本光碟,并说让我们回家看去,然后她俩就往屯里走,我当时就怀疑这些光碟是宣传法轮功的,我就把光碟扔在卖店了。然后我回家时发现在我家大门口边石头堆上有一个塑料袋,里面装着一个宣传法轮功的小册子。她们给我的光碟是绿色皮的,上面写着新唐人电视台全球华人新年晚会-2015字样,我不知道她们具体在我们屯发了多少宣传品,但我知道的就有不少,我弟弟家也有。这俩个女的戴口罩的女子年轻一些,较瘦,穿高跟鞋,我感觉就是40岁左右,穿什么样的衣服我记不清了,她烫头了,是卷发;另一年纪大的较胖。

5、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实:钱某甲是我父亲,我知道我父亲习练法轮功一事,我不清楚我父亲平时都接触什么人,我是2007年上的大学,大学毕业后我也在外面打工,几乎不在家,我家没有车,我也没有车。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不练法轮功,前些日子还有两个女的往我家院子里散发“法轮功”传单,光碟和小册子,我家捡到这些东西后都扔进灶坑里烧了,我家没有人信和练“法轮功”。2015年4月7日中午,在我们梁家村5组屯东的大道上,当时发“法轮功”传单人开着面包车,面包车让派出所民警拦住了,这些人就被警察抓住了,当时还扣押了很多法轮功传单和光碟。我当时在现场,我们屯里不少老百姓也在场了,还有过往的车辆,都知道派出所抓住一伙发放“法轮功”宣传单的人员,当时现场扣押了很多“法轮功”宣传单和光碟,还有小册子等物品。那些被抓住的“法轮功”人员我都不认识。

7、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不练法轮功,前些日子还有两个女的往我家院子里散发“法轮功”传单,是一个小册子,打开一看是宣传法轮功发面的东西,我家捡到这些东西后都扔进灶坑里烧了,我家没有人信和练“法轮功”。2015年4月7日中午,在我们梁家村5组屯东的大道上,当时发“法轮功”传单人开着面包车,面包车让派出所民警拦住了,这些人就被警察抓住了,我当时在现场,我们屯里不少老百姓也在场了,还有过往的车辆,都知道派出所抓住一伙发放“法轮功”宣传单的人员,当时现场的扣押了很多“法轮功”宣传单和光碟,还有小册子等物品。那些被抓住的“法轮功”人员我都不认识。

四、被告人供述

1、侦查卷宗17-22页,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7日上午11点钟左右,在九台市沐石河镇东边的一个村子,我和四个女同志(三个年龄大的,有一个姓孙、一个姓张、一个姓李,年龄小的姓刘,大名我不知道)一起发放的法轮功宣传品,我没有这些人的联系方式,我学习法轮功时间较早,是1996年练法轮功的,那时候在九台市学习法轮功的学员都面熟,不知道叫啥名,但知道互相是法轮功学员,今天和我在一起发放法轮功小册子的这四人以前在我家附近碰到过,不是刻意找谁的,互相一唠嗑就知道是法轮功学员,我认识这四人不到半年的时间。大约是十天前的周二,我和这四个法轮功的学员在九台市东湖镇发放了宣扬法轮功的小册子,回家的途中,其中一人说过几天到沐石河镇发放这东西,他们说沐石河镇地方偏僻,老百姓不知道真相,让更多的人了解法轮功知识,知道法轮大法好。我们定在周二一起走,今天我就开车到了九台市火车站附近,我一看这四人都在火车站东面的小路口等我呢,这样我拉着她们来到了沐石河镇。她们手里拿着挎包,还有一个纸箱子,上车时谁拿的纸箱子我就没有注意,宣传品就在她们的挎包和纸箱子里,发放的法轮功宣传品上写着“华人新年晚会的光碟”、“告诉你真实的法轮功”、“希望”、“全球公审江泽民”、“为什么劝你退党”、“高官落马潮,现世报应到”的内容,100多本光碟、小册子比光碟多些。这些宣传品是那四个女的拿的,我不知道她们在哪里拿的。

侦查卷宗23-26页、27-32页,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开车去的沐石河镇,车是孙某某提供的。被告人钱某甲书写了决裂书,庭审中也表示与法轮功彻底决裂。

2、侦查卷宗63-65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7日上午,我们上沐石河农村散发法轮功光盘和书刊,我们一共五个人,有一个男的姓钱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四个女的,一个叫孙某某、一个叫张某甲、还有个姓刘的四十多岁现在知道她叫刘某某。我和张某甲是邻居,那几个人怎么认识的我记不清了,我就散发一次法轮功宣传品,她们散发几次我不知道,这次下乡散发法轮功光盘和书刊没有谁主张,我们都是自愿去的。姓钱的男的只负责开车,我们四人每人拿一个手拎兜,里面装满法轮功的光盘和书刊下去散发,我们带去有一个纸箱子里装的都是法轮功的光盘和小本,再加上我们手拎包里的,当天我们散发出去十多个就被抓了,我们没散发出去的都被警察收缴了。车是谁提供的我不知道,散发的光盘和书刊在什么地方存放我也不清楚,国家不让我练我就不练了,再也不散发有关法轮功的宣传品了,我能和法轮功决裂。

侦查卷宗56-59页、60-62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今天到沐石河镇发放法轮功宣传品了,宣传品有法轮大法光碟和书籍,宣传品都被你们扣押了,五个人一起去的,四个女的,一个男的,男的姓钱,女的一个姓孙、一个姓张、一个姓刘和我。被告人李某某书写了决裂书,庭审中也表示与法轮功彻底决裂。

3、侦查卷宗33-36页,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今天到沐石河镇发放关于法轮功方面的宣传品了,和我一起来的人都让你们带来了,我们发放法轮功宣传单的目的就是救人,全世界法轮大法弟子都在救人。宣传品从哪来的不能告诉你们,为你们好。

侦查卷宗37-39页、40-41页,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对公安机关的讯问被告人孙某某均不语。

4、侦查卷宗51-54页,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7日上午,我们上沐石河农村散发法轮功光盘和小本,我们一共去五人,有一个男的姓钱给我们开车,我们四个女的,有一个叫孙某某、一个叫李某某,还有个姓刘的。我以前在九台市拘留所认识的李某某,剩下的那几个人都是今年4月7日那天在车上认识的。我就散发过这一次法轮功宣传品,她们一共散发几次我不知道。当天早上我在九台街里遇到李某某了,之后就到街里的一个地方上车了,然后就下乡散发法轮功的光盘和小本去了,谁提出来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我不知道,这次下乡散发法轮功光盘和书刊是谁主张的我不知道,法轮功宣传品是哪来的我不清楚,姓钱的男的只负责开车,我们四人每人拿一个手拎兜,里面装满法轮功的光盘和书刊下去散发,我们下屯遇见人就给一个,有时往家院子里放我们就走,这次散发多少法轮功宣传品没有数,有一个纸箱子里面装的都是法轮功的光盘和小本,再加上我们手拎包里的,当天我散发出去十多个,她们几个散发了多少我不清楚,后来就被抓了,我们没散发出去的都被警察收缴了,我们没有负责人,我们开车的车是谁提供的我不知道。

侦查卷宗47-50页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我们五个人一起去九台市沐石河发放法轮功方面的光碟和书籍,我们带了法轮大法光碟和书籍,还没发完就被扣押了,这些宣传品从哪来的不知道。

5、侦查卷宗75-77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7日上午,我们上沐石河的农村散发法轮功光盘和小本子了,我们一共去五个人,有一个男的给我们开车,我们四个女的散发,他们的姓名我都不知道,就在我们被抓的前一、两天的下午我上街里买东西遇见一个老太太,带个口罩,她和我说法轮功健身,让我出去救人去,他当时就给了我十来本小本都是关于法轮功的,我也没看内容,她告诉我让我第二天上午到一个地方去,拿着她给我的小本去救人,第二天我按她说的拿着这十多本小本就去了,到那之后我看见一台面包车,我就上车了,车上算司机我们一共五人,她们都说去救人,之后司机开车拉着我们就下乡了,我们一起去沐石河的那五个人中没有那个老太太,我就散发过一次,她们一共散发几次我不知道,除了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外我们没干别的,我们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是哪来的我也不清楚,我拿的是那个老太太给的,一共十多个小本。那个男的只负责开车,我们四个下去散发,我就往住家门口放,我就带了十来个,散发了没几个就被警察抓了,她们带多少我不知道,宣传法轮功是否有经费我不知道,我们开的车是谁提供的我也不知道,我以后不再练法轮功了,也不散发法轮功的宣传品了,我决心和法轮功决裂。

侦查卷宗67-70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对公安机关的讯问均不语。侦查卷宗71-74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7日到沐石河镇发放法轮功宣传品了,一共去5个人,坐车去的,宣传品是别人给我的。被告人刘某某书写了决裂书,庭审中也表示与法轮功彻底决裂。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钱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钱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钱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认罪并表示与法轮功邪教决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

四、被告人钱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

六、依法收缴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钱某甲、刘某某的法轮功光碟169张、法轮功书刊176册等法轮功邪教宣传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