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龙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龙,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聂靖柏、被告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龙于2015年4月19日晚8时许,因琐事伙同陈某某、李良、赵某某、田久意、刘某某(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持械在九台市职业高中门前与李某某纠集的杨延权、李宝林、姜田宇、谢璇博、姜维国、冯中华、杨绍明、岳忠跃、宁成宁(以上十人均另案处理)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致赵龙左手部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龙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5]05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龙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龙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双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