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字(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无正当工作及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支行办理了信用卡,透支额度为2 000元。之后,被告人董某某通过其他手段提高透支额度后,进行大额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11月6日,透支本金18 439.5元。发卡行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4日两次催收后又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并且改变联系方式躲避银行催收。后发卡行于2015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及亲属将其卡内欠款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18 43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董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办卡档案材料、提取笔录及还款证明及存款回单复印件、本院【2007】宁法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证人尤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不能认定自首,但是庭审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配合家属归还了全部透支款项,应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董某某并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属确有悔罪表现,并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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