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九刑重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管延华,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九台市营城办事处新居委7组,原九台市桐安煤矿保卫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6月25日被逮捕,2000年3月3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下落不明。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原系九台市桐安煤矿保卫人员,现住九台市营城办事处和平委4组61栋8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孙桂兰,女,193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长远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桐松,男,汉族,1946年06月25日生,住九台市东湖镇街道委27组,系原审被告人九台市桐安煤矿矿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刘艳萍,系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加清(原名王家波),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原住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镇太平村。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原住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镇太平村。
原审被告人管延华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提起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3日作出(2000)九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7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7年9月1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并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7)九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九台市桐安煤矿、王加清、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2009年7月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回本院重审。该案重审后,本院对刑事部分裁定中止审理,民事部分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09)九刑重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九台市桐安煤矿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长刑终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该案重审后,本院对刑事部分裁定终止审理,民事部分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九刑重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九台市桐安煤矿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0)长刑终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九台市人民法院(2010)九刑重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九刑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刘长远及九台市桐安煤矿均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9月26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人刘长远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吉刑监字第124号再审决定书,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民事部分进行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7月04日作出(2014)长刑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兰、附带民诉讼被告人周桐松(系九台市桐安煤矿矿长、投资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萍、王加清(王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管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于199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称,刘长远与管延华均系九台市桐安煤矿保卫人员,1999年4月29日16时许,刘长远与管延华驾驶单位配给保卫科的无牌照摩托车去财务科领取工资,行至九台市放牛沟镇腰站村与王某甲驾驶的吉A-03420解放141货车相撞,致原告刘长远右胳膊当即轧断,头、胸部严重受伤。被送至长春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右肢截断,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36733.94元,由于无力承担医疗费用,伤未痊愈即出院,现仍需要继续治疗。具体赔偿金额是:1、医疗费:37,093.84元。2、交通费:1,416.00元。3、护理费:2,213.33元。4、误工费:2,200.00元。5、伤残补助费:67,050.00元。6、扶养人生活费9,140.00元。7、伤残鉴定费:219.00元。8、营养费:20,000元。9、头、胸部继续治疗费10,000.00元。10、伤残器具费:一般做右肢38,500.00元,假肢五年换一次,原告人30岁到70岁计40年,共八次。上述十项总计人民币457,332.40元。
原审查明,被告人管延华于1999年4月29日17时许,无证驾驶本单位奖给职工于某某的摩托车,且未经于某某本人同意私自将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骑走,当行至九台市放牛沟镇腰站村路口时,与长春市兴隆山镇太平村王某甲驾驶的吉A—03420号解放141货车相撞,致使被告人受伤及乘坐摩托车的刘长远受重伤,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管延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长远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肇事经过;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管延华与其撞车的事实;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甲积极抢救伤者;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给其车是管延华私自骑走的事实;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摩托车是单位购买奖给于某某的;及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现场图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管延华除对现场图片没有异议外,对上述证言均有意见。辩解称证人王某乙、石某某的证言不属实;辩称王某甲没抢救伤者,肇事后逃跑了,他违章行车;对于某某的证言辩称车没奖给他;对周某某的证言辩称摩托车根本没分给于某某,是给保卫配的;对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认为偏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虽被告人管延华有异议,但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及桐安煤矿的会议记录证明摩托车确系煤矿奖励给于某某本人的,而且未经其允许,被告人私自骑走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管延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九台市桐安煤矿委托代理人认为,摩托车是矿里分给于某某的,被告人管延华未经于某某允许,私自将摩托车骑走,且有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摩托车确系煤矿奖给他了,属于个人财产,煤矿不应赔偿的观点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加清、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的被告人管延华没有驾驶证,在民事责任上他有违法责任,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观点应予采纳,对受害人刘长远没有驾驶证,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因为肇事时被告人刘长远没有驾车,故刘长远没有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人管延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1999年6月25日起至2002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管延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加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医药费35,317.94元、护理费3,0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0元、误工费610.0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1,120.00元,残疾用具费13,490.00元,残疾用具修理费5,39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伤残鉴定费219.00元,总计人民币157,192.42元。其中被告人管延华负责赔偿被害人刘长远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034.69元(按责任划分承担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加清负责赔偿人民币47,157.73元(按责任划分承担30%)。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加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再审称,一、1999年9月28日,杨国军在九台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已承认肇事摩托车是桐安煤矿的,管延华本人也承认肇事摩托车是桐安煤矿的交通工具;二、被告煤矿在原审时曾向法院提供一份属名“于某某”的摩托车发票(票号NO0213432),该发票纯系假的,该发票中无机动车型号记载,无车体号记载,发票长方形公章是反盖的,而且于某某的名字在原审2000年、2008年、2009年三次开庭中杨国军都承认于某某的名字是后填写的,是被告桐安煤矿在开庭前自己填写的,该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虽然被告煤矿称在其所提供的劳务公司会议记录上载有该摩托车是1998年12月28日开会时奖给于某某的,但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劳务公司会议,因为开会人员根本没有签过字,都是他们口头自己填写的,更不存在摩托车产权实际转移的问题,摩托车应属于被告桐安煤矿的;三、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99,000.00元是经九台法院与长春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8法临鉴字第07-12号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该鉴定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可信性、有效性。九台市桐安煤矿已被周桐松(九台市桐安煤矿所有人)注销,故周桐松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这起交通肇事事故中不幸受到伤害,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导致终身残疾,同时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极大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人周桐松、管延华、王加清、王某甲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具体请求如下:1、医疗费37,093.83元;2、误工费:1,840.92元×5个月零15天×88元=10,524.60元;3、护理费:45天×62.85元=2,828.25元;4、伙食费:45天×15元=675.00元;5、营养费:45天×15元=675.00元;6、伤残鉴定费:219.00元;7、伤残赔偿金:9,775.07元×20年×70%=136,850.98元;8、原告发生事故时间为1999年,伤残鉴定时间是1999年,原告母亲孙桂兰当年64岁,应赔偿16年,7,352.64元×16年=117,642.24元;9、继续治疗费:150,000.00元,母亲继续治疗费:150,000.00元;10、交通费:40,000.00元;11、住房赔偿金:4 00,000.00元;12、伤残器具费(含维修费):899,000.00元;13、精神赔偿费:1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980,000.00元。
原审被告人管延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桐松的代理人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系桐安煤矿所有、1999年1月6日的发票的方章是因为印泥没干所覆盖的,因此方章不影响原告发票的公章和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提出这个发票是假的,并没有向法庭出示过任何证据证明发票是假的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二、发票已经证明了车辆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劳动服务公司会议记录也证明了桐安煤矿把摩托车在1998年以后将车奖励给有贡献的员工,会议参加人及获奖人员都证明了会议内容和时间的真实性,因此这个会议记录完全可以证明肇事摩托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三、原告的残疾器具应依据13年前的法律依据进行鉴定,不能用现在的价格来进行鉴定,法律没有溯及力,因此2008年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四、周桐松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桐安煤矿已合法注销,对桐安煤矿的诉讼应终结。原审判决正确得当,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桐安煤矿的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加清(原名王家波)及代理人辩称,本案应追加中保财险吉林省公司为被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书单方委托、不客观、不科学,假肢的价格过高,刘长远要求假肢辅助器具费计算至76岁于法无据,根据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最长为20年,如20年后仍需配制,原告可另行告诉,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其他请求与本案无关,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的答辩意见与王加清(原名王家波)的意见一致。
经再审查明,1999年4月29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管延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至九台市放牛沟镇腰站村路口时,与长春市兴隆山镇太平村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原审被告人王加清所有的吉A—03420号解放141货车相撞,致使原审被告人管延华受伤及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受重伤。经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管延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无责任。刘长远受伤后到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三临床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35,317.94元,经九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长远所受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
原审被告人管延华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系原审被告人九台市桐安煤矿于1998年12月26日购买的, 于1999年1月26日开具的单车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一栏 “于某某”系后填写的。
九台桐安煤矿的投资人周桐松于2013年5月29日以投资人决定解散为由向九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九台桐安煤矿,九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30日准予注销。
再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于2008年5月26日要求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修理费用及更换周期做司法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法临鉴字第0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长远适合装配国产肩离断肌电假肢,其价格为54,000.00元。该假肢为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
四被告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人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317.94元、护理费2,213.33元、误工费610.0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7,0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486,000.00元(54,000.00元/次×7次+54,000.00元/次×10%×20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6,6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伤残鉴定费2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1,000.00元,总计人民币599,810.35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加清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经济损失人民币98,800.00元(45,000.00元+53,8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经济损失人民币21,03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桐松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经济损失人民币295,267.24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原告人要求按(2008)法临鉴字第07-12号司法鉴定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修理费的请求,经审理认为,因原告人变更了诉讼请求,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应按该鉴定标准予以赔偿,但应参照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保护20年,如若实际需要超过20年,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人刘长远变更被告人九台市桐安煤矿为周桐松的请求,因周桐松作为九台市桐安煤矿唯一投资人决定将该煤矿注销,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人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九台市桐安煤矿提供的载明购货单位一栏后填写 “于某某” 的发票与原审被告人管延华在1999年5月5日供述其驾驶的摩托车系原审被告人九台市桐安煤矿的及九台市桐安煤矿自认原审被告人管延华驾驶的摩托车系其单位购买的相矛盾, 虽然九台市桐安煤矿提供了1998年12月28日的会议记录证明该摩托车已奖励给于某某个人,但该份证据会议记录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字,缺乏可信性,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肇事摩托车的所有权不是九台市桐安煤矿所有,且摩托车购买后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应认定九台市桐安煤矿(周桐松所有)对该肇事摩托车享有所有权。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管延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长远无责任。据此原审被告人管延华驾驶九台市桐安煤矿所有的机动车在非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原审被告人九台市桐安煤矿存在对车辆管理不善的过错,周桐松作为九台市桐安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由管延华及周桐松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和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和王加清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和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的护理费3,024.40元、伤残补助费91,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0元超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的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应保护。经审理查明认定的原告人的损失数额均具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保护。关于继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告诉。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周桐松的代理人认为,肇事摩托车不属于桐安煤矿所有、已奖励给员工于某某、2008年鉴定不合法、13年前的案件不能依据现在的价格鉴定,桐安煤矿已注销、周桐松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肇事摩托车所有权属于九台市桐安煤矿即周桐松,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2008年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周桐松作为桐安煤矿唯一投资人注销的该煤矿,周桐松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人,故对周桐松代理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加清(原名王家波)及代理人、王某甲认为,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2008年鉴定不合法,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审理认为,2008年鉴定客观合法有效,被告人王加清(原名王家波)、王某甲可另行起诉保险公司,故对被告人王加清(原名王家波)及代理人、王某甲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九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原审被告人管延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9,867.25元(599,810.35元×70%),(周桐松已给付人民币295,267.24元)。原审被告人管延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桐松互负连带责任。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加清(原名王家波)、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9,943.11元(599,810.35元×30%),(王加清已给付人民币98,800.00元、王某甲已给付人民币21,03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加清(原名王家波)、王某甲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岩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