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1月19日被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9日被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石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晚18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西五里界村曲某某家室内盗窃一袋土豆搬回石某某家后,又返回曲某某家盗窃小鸡两只、盘子一摞、手锯一把、铁锤一把、豆角一袋。走到门口时被曲某某发现,为抗拒曲某某制止其二人盗窃行为,闫某某用拳头将曲某某打伤,后闫某某与石某某逃跑。2015年12月17日曲某某之伤被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3日经农安具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曲某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4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害人曲某某陈述;(三)被告人闫某某、石某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闫某某、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晚1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石某某在农安县农安镇西五里界村曲某某家室内盗窃一袋土豆搬回石某某家后,又返回曲某某家盗窃冰冻小鸡两只、速冻豆角一袋、盘子五个、手锯一把、铁锤一把。二被告人出门时被曲某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闫某某用拳头将曲某某打伤后与石某某逃走。经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曲某某之伤为轻微伤。经农安具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4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石某某在庭审中均予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及照片。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曲某某2015年11月18日陈述。

另被害人曲某某2015年1月27日陈述。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闫某某2015年11月19日供述。

另被告人闫某某2015年11月20日、12月3日供述。

2、被告人石某某2015年11月19日供述。

另被告人石某某2015年11月20日、12月3日供述。

(四)鉴定意见

1、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农价鉴字[2015] 336号:证实被盗物品估价174元。

2、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农)公(法)鉴(活检)字(2015)242号:曲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五)视听资料

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过程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闫某某、石某某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闫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石某某向法庭提供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2015年12月14日石某某赔偿曲某某各项损失20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表示谅解,不追究任何责任。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石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发现,被告人闫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打致轻微伤,被告人石某某逃跑的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某、石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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