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铁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铁军,男,1983年5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字(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铁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苗铁军对李某某隐瞒了其已在华玺永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离职的事实,谎称能为李某某代还该公司的贷款,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以为被害人李某某还清以其子苗某某名义在该公司办理的贷款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 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苗铁军将赃款返还给华玺永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还清了苗某某名下的全部欠款。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苗铁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苗铁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苗铁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归案情况、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2012】前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华玺永成公司结清证明以及该公司经理孙义对被告人苗铁军在工作期间担任客户经理的证明、办案说明以及华玺永成公司的谅解书和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书、被告人苗铁军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人刘某、高某某、孙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苗铁军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苗铁军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与本案数罪并罚。被告人苗铁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返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铁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前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苗铁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苗铁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始至2018年9月25日止,前罪羁押的四个月二天已从中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前罪已缴纳的可从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

人民陪审员  于丽新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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