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贯春光,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原系一汽集团钳工,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4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2月2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佳荣,曾用名周晓春,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放火罪于198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1996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申长文,男,1967年4月2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0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199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在大连市看守所,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玲,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贯春光、周佳荣、申长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贯春光、周佳荣、申长文及辩护人沈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贯春光伙同周佳荣、申长文于2010年3月30日上午,在九台市新洲小区,采用职业技术开锁手段进入新洲小区李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纪念币二千元和黄金戒指一枚。
被告人申长文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长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申长文当庭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长文不是犯意的提议者,在犯罪过程中只是听从同案的安排,没有亲自实施盗窃行为,犯罪所得也是从他人处领取的,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贯春光、周佳荣、申长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贯春光、周佳荣、申长文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翟某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解回及收押证明、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贯春光、周佳荣、申长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贯春光、周佳荣、申长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贯春光、周佳荣、申长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申长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长文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贯春光、周佳荣负责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申长文负责放风,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能认定被告人申长文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申长文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贯春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贯春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周佳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申长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四、被告人贯春光、周佳荣、申长文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纪念币二千元和黄金戒指一枚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