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洪巍,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刑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无身份证信息),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由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景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2013年2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2014年2月1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洪巍、赵某某、朱某、景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洪巍、赵某某、朱某、景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蒋洪巍伙同朱某在某超市盗窃金龙鱼稻米香豆油6桶,价值人民币588.00元。
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蒋洪巍伙同景某某、朱某在某超市盗窃金龙鱼稻米香豆油6桶,价值人民币588.00元。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蒋洪巍伙同赵某某、朱某、景某某在某超市盗窃金龙鱼稻米香豆油6桶,价值人民币592.00元,鲁花玉米油2桶,价值人民币139.00元。合计人民币731.00元。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蒋洪巍伙同张某在某超市盗窃假日豆油3桶,价值人民币138.00元。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某超市盗窃假日一级豆油1桶,价值人民币46.00元。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蒋洪巍伙同赵某某、小刀(在逃)在朝阳区西安胡同盗窃被害人王洪亮芙蓉王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460.00元。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某超市盗窃稻花香米2袋,价值人民币164.00元。
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蒋洪巍伙同赵某某、景某某在朝阳区西安胡同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百事可乐2箱,价值人民币120.00元,宏宝莱1箱,价值人民币45.00元。合计人民币165.00元。
综上,被告人蒋洪巍盗窃6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67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56.00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887.00元;被告人景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484.00元;被告人张某结伙盗窃1次,单独盗窃2次,盗窃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48.00元。
被告人蒋洪巍、赵某某、朱某、景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不大,犯罪数额小,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蒋洪巍伙同朱某在某超市盗窃金龙鱼稻米香豆油6桶,价值人民币588.00元。
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蒋洪巍伙同景某某、朱某在某超市盗窃金龙鱼稻米香豆油6桶,价值人民币588.00元。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蒋洪巍伙同赵某某、朱某、景某某在某超市盗窃金龙鱼稻米香豆油6桶,价值人民币592.00元,鲁花玉米油2桶,价值人民币139.00元,合计人民币731.00元。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蒋洪巍伙同张某在某超市盗窃假日豆油3桶,价值人民币138.00元。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某超市盗窃假日一级豆油1桶,价值人民币46.00元。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蒋洪巍伙同赵某某、小刀(在逃)在朝阳区西安胡同盗窃被害人王洪亮芙蓉王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460.00元。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某超市盗窃稻花香米2袋,价值人民币164.00元。
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蒋洪巍伙同赵某某、景某某在朝阳区西安胡同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百事可乐2箱,价值人民币120.00元,宏宝莱1箱,价值人民币45元,合计人民币165.00元。
综上,被告人蒋洪巍盗窃6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67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56.00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887.00元;被告人景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484.00元;被告人张某结伙盗窃1次,单独盗窃2次,盗窃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48.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指认犯罪现场照片、骨龄鉴定书、重庆路某超市被盗商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某超市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初某某的证言、证言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洪巍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蒋洪巍、赵某某、朱某、景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洪巍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蒋洪巍、赵某某、朱某、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景某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王文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洪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