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案后于2014年12月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于2013年12月20日至21日期间,在梅河口市某某乡某某村自己买的山林内,用油锯滥伐落叶松143棵,立木蓄积27.686立方米,经梅河口市某某乡某某村及林业站证实,现场林地为某某乡某某村2林班30小班,林木权属归任某某个人所有。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是投案自首,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至21日期间,在梅河口市某某乡某某村自己承包的山林内,用油锯砍伐落叶松143棵,立木蓄积27.686立方米。砍伐现场林地为某某乡某某村2林班30小班,林木权属归任某某个人所有。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到梅河口市森林公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犯罪事实。2014年1月21日向梅河口市森林公安大队交纳销赃款人民币11200元。
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任洪臣卖山合同复印件、某某乡某某村证实材料、某某乡林业站现场说明、森林资源档案、罚没收据、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案件现场鉴定委托书、现场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伐根检尺野账、林项图、任某某指认滥伐林木现场及砍伐工具拍照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许可,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本人承包山林的林木并出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向梅河口市森林公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交纳销赃款11200元,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亚军
审判员 孙严威
审判员 侯 良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