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闯某某,女,身份证号码:
×××,汉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人。专科文化,长春东方职业学院学生,户籍地,阿尔山市五岔沟镇2委3组4号。现住农安县烧锅镇隆达丽景小区11栋3单元301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闯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前后,第一次以回寝室取东西名义借用同寝室郝某某钥匙,盗走长春东方职业学院5号414寝室郝某某衣柜内人民币1,400.00元。几天后。被告人闯某某又用铁丝撬开同寝室郝某某衣柜,盗走人民币16,00.00元。两次共盗窃人民币3,000.00元。现已将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郝某某。被告人闯某某系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被害人郝某某陈述;(三)证人包某某、杨某某证言;(四)被告人闯某某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闯某某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闯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闯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前后,以回寝室取东西名义借用同寝室郝某某钥匙,盗走长春东方职业学院5号414寝室郝某某衣柜内人民币1400元。几天后,被告人闯某某又用铁丝撬开同寝室郝某某衣柜,盗走人民币1600元。两次共盗窃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闯某某已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郝某某。被告人闯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主动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闯某某在庭审中均予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
3、五岔沟边防派出所无前科劣迹证明。
4、谅解书。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包某某2015年12月14日证言。
2、证人杨某某2015年12月14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郝某某2015年12月15日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闯某某2015年12月16日供述。
另被告人闯某某2015年12月16日供述。
(五)视听资料
证明侦查机关对其讯问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闯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闯某某盗窃公民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闯某某系自首,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