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10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虎,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其父亲李某某在铁西街两家子菜市场内被聂某某殴打后,以索要医药费为由,伙同张某(在逃)等人以买豆角的名义将聂某某骗上车,将聂某某带至江北市宾馆附近控制约一小时左右,期间被告人李某等人殴打被害人聂某某,并向其索要医药费1万元,致使被害人聂某某头面部受伤。后被害人聂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现金4800元给予被告人李某后,又以给付医药费为由电话告知其妻子杜某某准备1万元人民币到吉林油田医院附近等候交付,后因杜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等人到达吉林油田总医院取钱时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1个余小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虎辩护认为被害人聂某某无理殴打了被告人李某的父亲后不予赔偿是致发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本案发生后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父亲李某某向被害人聂某某,返还了扣除其医疗费1235元后剩余的人民币3764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配合家属对被害人聂某某赔偿了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经鉴定,被害人聂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返还笔录、聂某某在案发时出具的赔偿医药费1万元的收据、被害人聂某某的前郭县医院门诊诊断书以及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李某某松原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赔偿谅解协议及收据、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以及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金某某、付某、黄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索要其父被打后的赔偿,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1个余小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的情节,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量刑时酌情均从轻处罚;且属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张虎关于本案具有从轻情节并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