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1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3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景艳,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字(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周景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李军谎称有内蒙古科左后旗66kV甘旗卡至乌兰输电线路新建工程项目对外发包,欲将此工程承包给于某某,骗取其信任。而后以收取合同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39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3月,被告人李军谎称在前郭县长山镇有标准化粮库建设工程项目对外发包,欲将此工程承包给孟某某、李某某二人,骗取二人信任。而后以收取合同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孟某某、李某某合计人民币16万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军家属返还被害人孟某某二人人民币98 000元。
2014年4月,被告人李军谎称在乾安县有标准化粮库建设工程项目对外发包,欲将此工程承包给常某某,骗取其信任。而后以收取合同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17万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军家属返还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1 0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以及证人张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款合计人民币369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军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认为不构成诈骗。认为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合同诈骗罪。辩解称于某某案已经在案发前已经用别克商务车一台抵债,称其本人还给刘某某6万元,钱都用在公司业务上了。
辩护人周景艳辩护认为:一、被告人李军使用合法注册的公司的名义与各被害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本案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在于某某案中,被告人用别克商务车一辆抵债,应当认定全部返还赃款;在孟某某、李某某案中,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返还了98 000元;在常某某、刘某某案中,案发后家属返还10万元、被告人本人返还6万元,赃款基本返还,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李军是在与吉林唐华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并支付了近百万保证金情况下,向被害人转包工程收取保证金的,是唐华公司一再拖延致使被告人无法向各被害人履行合同,故被告人李军本人也是受害人,其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李军谎称有内蒙古科左后旗66kV甘旗卡至乌兰输电线路新建工程项目对外发包,欲将此工程承包给于某某,骗取其信任。而后以收取合同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5万元。其后被害人于某某发现该工程并不存在,后经索要,被告人李军将一台别克商务车交给被害人于某某,用以抵债。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李军以其成立的中百利逞军威(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吉林唐华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标准化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白城市、松原市、长岭县、乾安县、农安县、大安县等市县”,开工日期为“2013年”,合同价款为“20-30亿”,补充条款第6条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合同10日内,甲方提供各地区工程规划及清单,如白城市、松原市、大安县、乾安县、长岭县、农安县等各地区规划、地址、建筑面积、预算造价、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要求条件,便于给承包方提供场地,为总承包暂设和材料用地”。
2014年3月,被告人李军在明知上述合同尚不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谎称在前郭县长山镇有标准化粮库建设工程项目对外发包,欲将此工程承包给孟某某、李某某二人,骗取二人信任。而后以收取合同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孟某某、李某某合计人民币16万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军家属返还被害人孟某某二人人民币48 000元。
2014年4月,被告人李军在相同情况下,谎称在乾安县有标准化粮库建设工程项目对外发包,欲将此工程承包给常某某,骗取其信任。而后以收取合同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17万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军家属返还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1 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科左后旗66kv干旗卡一次变-乌兰输电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李军以甲方中百利呈军威(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于某某签订科左后旗66kv干旗卡一次变-乌兰输电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
2、收据,证实被告人李军收取被害人于某某工程保证金5万元。
3、标准化粮库、加工厂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李军以中百利呈军威(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张某某签订唐华集团在松原市地区施工的标准化粮食储存建设工程的合同的事实。
4、承诺书,证实被告人李军以中百利呈军威(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张某某等人承诺松原市唐华农业有限公司标准化粮库建设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准时开工。
5、授权书,证实被告人李军为张某某出具授权其为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的授权书。
6、进场通知单,证实被告人李军以中百利呈军威吉林分公司名义通知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日前做好开工的准备工作。
7、还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军在被害人发现工程有问题后向被害人承诺还款的事实。
8、转账凭条、收据、无卡存款凭条,证实张某某一方三次向李军的账户转款共计25万元。
9、吉林松原乾安县标准化粮库劳务分包合同,证实被告人李军以甲方中百利呈军威(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常某某签订乾安县标准化粮库施工合同的事实。
10、收据,证实被告人李军收取常某某合同保证金10万元和7万元。
11、中百利呈军威(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军注册的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
12、抓捕经过,证实前郭县公安局乌兰派出所于2015年3月26日下午1时许,在前郭县民主街工商银行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军的事实。
13、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军身份和现实表现情况。
1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已与犯罪嫌疑人妻子达成偿还工程款一事,不追究李军的责任,表示谅解。常某某和李军的债务已通过李军家属达成解决协议,不在追究李军的刑事责任,对李军表示谅解。
15、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吉林唐华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唐华集团)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租用长春禹行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做为办公室。目前,该公司员工已不知去向,其他情况不详。
16、办案说明,证实经侦查机关多方查找,唐华公司人去楼空,董某及于某某去向不明。
17、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经工作未找到证人刘某某、其女儿刘某。
18、办案说明,证实经侦查机关经多次联系于某某本人,他以在南方做生意为由拒绝提供证言证词。至于李军偿还于某某的别克商务轿车,于某某本人称,他又将车卖给他人,于某某拒绝提供去向,故车辆无法评估。
19、施工合同复印件(上有张某签字与原件相符),证实发包人吉林唐华农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百利呈军威(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名称为“标准化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白城市、松原市、长岭县、乾安县、农安县、大安县等县市区内”、开工日期为“2013年”、竣工日期为“2016.12.31”、合同价款为“贰拾亿至叁拾亿”、订立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补充条款第6条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合同10日内,甲方提供各地区工程规划及清单,如白城市、松原市、大安县、乾安县、长岭县、农安县等各地区规划、地址、建筑面积、预算造价、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要求条件,便于给承包方提供场地,为总承包暂设和材料用地”。
20、张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军2015年1月15日给张某某人民币共计两万元整,作为我公司全年食宿等相关费用,此费用不再李军应还我公司款项计划内。
21、前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吉林唐华农业有限公司与中百利呈军威(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在长山镇所发包的标准化粮食储备施工合同并未在该局行政审批办公室备案。
22、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实吉林唐华农业有限公司标准化粮食储备库项目,未在我局审批备案。
23、办案说明,证实吉林唐华农业有限公司董某、于某某及公司其他人员,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均未能找到。
24、办案说明,证实经侦查机关查找,于某某本人手机始终处于关机状态。
25、说明,证实李军在案发后还款常某某10万元。
26、转账单,证实张某2015年1月31日转给李某某5万元人民币,2015年4月27日转给李某某4万元人民币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军返还李某某人民币98 000元的事实以及证实中百利呈军威(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了李军没有其他成员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李军,并在被告人李军说有唐华集团投资的长山镇粮库工程的情况下,被告人李军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取李某某、孟某某20万元合同保证金和借款3万元的事实。以及因李军一再推脱就感觉工程不存在并报案的事实。
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听张某某说李军有长山镇粮库工程后,同意以张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由其与李某某承包,之后被告人李军收取二人20万元合同保证金和借款3万元的事实。以及其在知道被告人李军的虚假工程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李军在2015年初还给李某某5万元,并在案发后张某又还款48 0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其证实的情况与孟某某、张某某基本一致。
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军谎称有乌兰输电线路工程,并在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后,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其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以及其在合同签订后到有关部门询问得知该工程并不存在,经多次索要,被告人李军给其别克商务车一台,并称“你要是用钱的话我现在手里没有钱,你要是着急用钱的话就把车卖了,怎么也值几个钱”的事实。被害人李海军称其将该车卖了11 000元。
5、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被告人李军称有唐华公司的说乾安粮库工程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李军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被被告人李军以工程保证金名义收取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以及其在被告人一再推脱情况下,发现问题并向被告人多次索要未果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军的供述笔录,证实“我是中百利呈军威(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我的公司还有我女朋友张某。我因为收别人工程保证金的事被带到公安机关的。我收过张某某和于某某的工程保证金,我收了张某某20万元,于某某5万元。
收张某某等人20万元的事:2014年2月份,我通过哈尔滨的张吉利认识了在哈尔滨搞土建工程的张某某。见面后张某某问我是不是有建粮库的工程,我对张某某说,在松原前郭县长山镇和乾安县水字井开发区有几个粮库要建,是吉林唐华农业责任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张某某说我能不能干点这方面的活,我就对张某某说你就做为我第一项目部吧,张某某就同意了。2014年2月27日,在松原开发区滨江小区我的公司办公室,我俩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甲方(发包方)中百利呈军威(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第一项目部张某某;工程名称:标准化粮库、加工厂建筑工程;工程地点:松原;合同工期合同总承包期限一年,约定在2014年4月25日甲方让乙方进场,2014年5月10日正式开工,工程竣工时期2014年11月末。到了2014年4月2日,我让张某某交给我工程保证金20万元,在油田医院斜对面的农业银行,我和张某某还有和张某某在一起姓孟、姓李的两个人,我们4个人在农业银行,张某某往我的银行卡转款20万元人民币,我给张某某出了贰拾万元整收据。在这之后张某某总是找我问我什么时候进场地施工,我对他说过几天吧,唐华公司没有资金,因为这个事我领着张某某还有他们在一起的姓孟的、姓李的还有张吉利去过几次长春的唐华公司,见到了唐华公司的董事长董某,也谈了一些建粮库的事,但工程也一直没有开工。到了2014年11月份,张某某他们3人找我说没有工程把保证金还给他们,我说我现在没有钱,我给他们3人出了一个还款协议书,在这之后我给了和张某某在一起姓孟的人5万元钱,余下的钱都没给上。我还给张某某2万元,是还款,不是费用。
2013年3月,我和吉林唐华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董某、工程总指挥于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建粮库的工程施工合同,唐华公司的董事长董某到松原来,领我上乾安县水字井的开发区看过一块40多万坪的空地,董某对我说就要在这里建粮库,他还说在松原要建几十个粮库,大约投资25至30亿元人民币,资金由唐华公司出。我没接触过董某所说要建粮库地方的相关负责人员,董某跟我说这些粮库用做储备粮和粮食深加工,我没进场地施工。 我认为有这些施工项目才对外发包的。 就是怕后期张某某没有能力干这些工程。这20万元工程保证金都让我个人花了,具体都花到哪了我记不清了,工程都没有,这些钱都没用到工程上。
收于某某5万元的事:2014年2月份,黑龙江省绥化市的于某某通过陈某某认识的我。我对于某某说在内蒙古科左后旗有输电线路新建工程,要对外发包,于某某就想干这个工程。2014年2月11日,在松原开发区我的办公地点,我和于某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完合同后,于某某在银行给我转款人民币5万元,我给于某某出了一张收据,收据内容:今日收到于某某塔基础保证金伍万元,收款人李军,加盖中百利呈军威(吉林)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我在内蒙科左后旗没有输电线路新建工程的施工,但是我在长春的办事处负责人陈某某和我说,他有这个工程,我才对外发包的,我没去过内蒙的施工工地。这5万元钱都让我自己花了,具体花哪我也记不清了,这5万元钱没有花到工程上,工程都没有。
收常某某17万元的事: 2014年初,我的一个朋友老王和冷某某带着常某某找到我要干点工程,我把唐华签的乾安标准化粮库总承包合同、授权书、粮库建筑图集交给常某某看了,他和一块来的刘某某说回去商量一下。到了2014年2月初,常某某和刘某某又来到松原我公司找到我,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过了几天他们拿来现金在我公司楼下的车里,常某某把10万元现金交给了我,我给他出具了加盖我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我名章的收据,又过了一段时间,冷某某领着常某某、刘某某到我办公室跟我说,他们还想包点活,我就同意了,他们又对合同进行了修改,俩合同合并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补交了7万元,共计17万元(常某某9万、刘某某8万)。工程至今没开工,常某某要过几次我没给,刘某某我在兰州给现金2万,之后又给他1万,给他女儿账户我用手机打过1万,我手中没有还款证明。 我没指派冷某某领着常某某等人到乾安县粮库施工现场看场地。
上述证据,关于第一起于某某案,用于抵债的别克商务车的价值双方抵债时未商定,现仅有被害人证实其按照11 000元价格出售,此点被告人不予认可,且经侦查机关调查要求被害人确定车辆价格,其不予配合,故抵债车辆的价格事实不清,依照被害人的陈述的11 000来认定理由不充分;关于孟某某、李某某案,被告人李军先后收取被害人23万元,案发前返还两笔,其中张某某2万元,另一笔返还给孟某某5万元,案发后,与被告人李军同居的张某返还给被害人48000元,上述从现有证据可以清楚证实,公诉认定案发后返还9.8万元有误;常某某案,被告人李军证实案发前其本人先后返还刘某某4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能采信
庭审中,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用以证实被告人李军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2月12日两次给刘明的女儿刘某汇款10000元和2500元。
2、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5枚、李军支付唐华公司各款项明细、补充协议、于某某证明材料、吉林唐华农业有限公司授权书等,用以证实被告人李军与唐华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上述证据,辩护人不能继续提供证据证实李军支付刘某12500元与本案存在确定的联系,故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本院不能采信;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所拟证明的事实,已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李军与唐华公司的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所提供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本身因来源不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于某某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军采取虚构本不存在的新建工程项目并对外发包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于某某保证金5万元,但是被告人李军在案发前以一台别克商务车抵债,在抵债车辆的抵债数额一节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抵债数额为11 000元,故该起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孟某某、李某某案和常某某案,被告人李军在明知其与唐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条件并不具备的情况下,隐瞒了该真相,虚构了具备开工履行条件的事实,利用其所开办的公司的名义采取签订合同的形式收取了被害人孟某某、李某某和常某某巨额工程保证金,此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军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其在收取保证金后,不予妥善管理,任意挥霍或挪作他用,致使不能归还,此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军的非法占有目的;鉴于被告人李军在与唐华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前提下,为履行该合同而实施诈骗行为,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犯罪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犯罪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在案发后配合亲属积极返还部分赃款,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李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4次会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始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