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l、被告人代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10时许,窜至农安县新农乡高坨子村七家子屯5组居民唐某某家,趁无人之机,从杖子跳进院内,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0元和金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 00 元;

2、被告人代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下午,窜至农安县新农乡 平安堡村 5组居民宫某某家,趁无人之机,从院墙跳入院内,用砖头将宫某某家西侧的小扇塑钢窗户玻璃砸碎,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和芙蓉王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10.00元。

综上,被告代某某入室盗窃二次,盗得现金人民币190.00元,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81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害人唐某某、宫某某陈述;(三)被告人代某某供述;(四)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入户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l、被告人代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10时许,窜至农安县新农乡高坨子村七家子屯5组居民唐某某家,趁无人之机,从杖子跳进院内,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150元和金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 元;

2、被告人代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下午,窜至农安县新农乡 平安堡村 5组居民宫某某家,趁无人之机,从院墙跳入院内,用砖头将宫某某家西侧的小扇塑钢窗户玻璃砸碎,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40元和芙蓉王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10元。

综上,被告代某某入户盗窃二次,盗得现金人民币190元,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810元,总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

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

3、农安县新农派出所无前科劣迹证明。

4、谅解书。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2、被害人宫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代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1、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农价鉴字【2015】088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宫某某家被盗芙蓉王香烟一条的价格210元;

2、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农价鉴字【2015】341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唐某某家被盗金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的价格为6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代某某对被害人唐某某陈述其被盗窃现金200元有异议,代某某称其只盗得现金150元,合议庭认为,因无其他证据证实现金的具体数额,故应认定现金数额为150元。被告人代某某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代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它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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