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系被害人潘某甲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7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被害人潘某甲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男,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勇,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修俊利,该单位职员。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现住松原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张某某、潘某乙在本院审理中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潘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修俊利、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驾驶长安牌牌小型轿车,沿松原市兴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松原市经济开发区兴原乡卡伦村路口左转弯时,因违反标识标线、转弯未让与其相对方向直行的潘某乙无证、醉酒、未戴头盔驾驶的无号牌天马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先行,导致相撞,致使被害人潘某乙四肢受伤。乘坐潘某乙摩托车的被害人潘某甲头部受伤,经松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纪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潘某甲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颅骨骨折、颈椎骨折、脊髓高位损伤、颅脑重度损伤死亡。被害人潘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四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生活费162796.4元、被抚养人潘某生活费24419.46元、抢救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65000元、护理费4342.8元、误工费343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500,以上合计人民币76777元。
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同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但无赔偿能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被告人酒后驾驶,我公司只同意赔偿抢救费用,并且在赔偿后向责任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纪某某驾驶的长安牌牌小型轿车在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系被害人潘某甲之妻,其与被害人潘某甲生一女郭娜(2003年5月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潘某甲之母,其有包括潘某甲在内的成年子女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受伤后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6983.02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继续石膏托固定六周,二周后复查,依据结果决定进一步治疗。病情随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18日。本院审理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放弃对伤残程度的鉴定请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捕经过、被告人纪某某的户籍以及现实表现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宁江区大洼镇长兴村证明信、被害人潘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潘某乙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四处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酒后驾车以及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不能给予赔偿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人酒后驾车因而只能对抢救费用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支持,其应当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15 602.4元(10 780.12元/年×20年)、丧葬费23 258元、被抚养人潘某生活费24 419.46元(8 139.82元/年×6年/2人)、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54 265.47元(8 139.82元/年×20年/3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费46 983.02元、护理费4 839.12元(124.08元/人次×39人次)、误工费5 985.32元(98.12元/天×6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9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上述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纪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酌定其应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其中的80%。关于抢救费3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不能保护;关于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保护。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始至2017年10月6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张某某人民币11万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人民币10 000元。
四、被告人纪某某赔偿宋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4 036.26元。
五、被告人纪某某赔偿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 165.97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三、四、五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