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英,女,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英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刘海英伙同李某某(取保候审)、王某某(在逃)在长春市南关区某旅店,编造能够为被害人侯某某的女儿金某办工作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34,000.00元。

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海英伙同李某某(取保候审)、王某某(在逃)编造刘海英叔叔孩子患有重病的虚假事实,前后十余次共骗取被害人房某甲人民币430,000.00元。

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海英编造其母亲生病的虚假事实,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商都一楼邮政储蓄银行,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000.00元。

2014年1月9日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海英伙同李某某(取保候审)、王某某(在逃),编造能够给被害人房某甲在大连买房子打半折的虚假事实,在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交通银行等处,骗取房某甲人民币93,900.00元。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刘海英共诈骗人民币566,900.00元。

被告人刘海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法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刘海英伙同李某某(取保候审)、王某某(在逃)在长春市南关区某旅店,编造能够为被害人侯某某的女儿金某办工作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34,000.00元。

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海英伙同李某某(取保候审)、王某某(在逃)编造刘海英叔叔孩子患有重病的虚假事实,前后十余次共骗取被害人房某甲人民币430,000.00万元。

2014年1月9日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海英伙同李某某(取保候审)、王某某(在逃),编造能够给被害人房某甲在大连买的房子打半折的虚假事实,在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交通银行等处,骗取房某甲人民币93,900.00元。

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海英编造其母亲生病的虚假事实,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商都一楼邮政储蓄银行,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0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刘海英返还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00元。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刘海英共诈骗人民币563,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海英的供述;被害人房某甲、侯某某、金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房某乙、金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欠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海英退赔被害人房某甲人民币523,900.00元、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34,0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00.00元,共计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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