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义民、王继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8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义民,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九台区九郊乡莲花泡村8组。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0年5月23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继民,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九台区九郊乡杨木林子1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民、王继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民、王继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义民与被告人王继民于2015年8月份,在九台市卡伦镇和气村5组荆树家家的农田地盗窃土豆1500斤,价值人民币1500元,卖掉部分土豆,得赃款300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王义民与被告人王继民于2015年8月16日晚,在九台市纪家镇太平村3社杨波家的农田地盗窃土豆1320斤,价值人民币1848元,后被其发现,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被告人王义民与被告人王继民于2015年9月份,在九台市兴隆镇春阳村朝阳8组杨忠华家的农田地盗窃大葱300斤,价值人民币180元。

被告人王义民于2015年10月上旬,在九台市九郊乡杨木林子村8组邢德贵家的农田地盗窃水稻,后经分离获得大米10斤,价值人民币27元。

被告人王义民与被告人王继民于2015年10月下旬,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乔屯村9组蒋春生家的农田地盗窃水稻,后经分离获得大米100斤,价值人民币270元。

被告人王义民于2015年11月初,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乔屯村9组张旭家的农田地盗窃水稻。后经分离获得大米80斤,价值人民币216元。

被告人王义民共盗窃六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041元;被告人王继民共盗窃四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7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义民、王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人叶天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荆树家、杨波、杨忠华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义民、王继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民、王继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义民、王继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义民、王继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义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继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王义民、王继民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 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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