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平,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为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8日被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平、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平及其辩护人田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振平在其暂住处本市朝阳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其暂住处搜缴出甲基苯丙胺片剂毒品(俗称麻古)262.9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20.52克。同日被告人王某在其暂住处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及暂住处搜缴甲基苯丙胺片剂毒品(俗称麻古)2.48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32.79克。

被告人张振平辩称,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处收缴的毒品不是他持有的。

被告人张振平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认定富苑华城收缴的毒品是张振平持有的证据没有做到证明的唯一性,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振平做出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振平在其暂住处本市朝阳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其暂住处搜缴出甲基苯丙胺片剂毒品(俗称麻古)262.9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20.52克。同日被告人王某在其暂住处本市朝阳区某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及暂住处搜缴甲基苯丙胺片剂毒品(俗称麻古)2.48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32.79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振平、王某的供述;证人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平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平及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振平暂住处收缴的毒品不是张振平非法持有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张振平暂住的长春市朝阳区富苑华城系滕某某为其租赁,一直由其居住,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将其抓获时,搜出冰毒片262.95克、冰毒20.52克,虽然其拒不供认搜出的毒品是其所持有,也不能说明毒品的来源,但现场搜查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振平对公安机关搜出的用纸包裹的疑似毒品的物品,直接说出是麻古和冰毒,足以认定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处搜出的毒品系其非法持有。综上,被告人张振平及其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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