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7月9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闫某某,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张某乙,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无业,现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迟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任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孙某甲、迟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任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孙某甲、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鞠某某、任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伙同刘某甲、张某丙、孙某甲等人于2015年11月21日在农安县农安镇庆客隆超市门前设置抽奖摊位,并安排虚假中奖吸引他人进行抽奖的方式,诈骗赵某某人民币299.00元。

2、被告人鞠某某、任某某、于环字、张某甲伙同王某甲、闫某某、刘某甲、张某丙、孙某甲等人于2015年11月26日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的方式,诈骗张某丁人民币299.00元,齐某某人民币299.00元,张某戊人民币299.00元;

3、被告人鞠某某、任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伙同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孙某甲、迟某某等人于2015年 11月27日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的方式,诈骗曲某某人民币299.00 元,王风芹人民币299.00元,张某己人民币299.00元;

4、被告人鞠某某、任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伙同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孙某甲、迟某某等人于2015年11月28日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的方式,诈骗李某甲人民币299. 00元,王某乙人民币230.00元,孙某乙人民币100.00元、朱某甲人民币200. 00元;

5、被告人鞠某某、任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伙同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孙某甲、迟某某等人于2015年11月29日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的方式,诈骗白某某人民币299. 00元,李 季人民币299.00元,于某某人民币299.00元、张某庚人民币299.00元,王某丙人民币299.00 元,刘某乙人民币220.00元、陈某某人民币299.00元,王某丁和人民币200.00元;

6、被告人鞠某某、任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伙同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孙某甲、迟某某等人于2015年 11月30日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的方式,诈骗侯某某人民币299. 00元,朱某乙人民币299.00元,程某甲人民币100.00元、叶某某人民币199.00 元,王某戊人民币299.00元;

7、被告人鞠某某、任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等人于2015年 12月2日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的方式,诈骗任某某人民币299.00元,王某己人民币299.00元,刘某丙人民币159.00 元、高某某人民币299.00元;

8、被告人鞠某某、任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伙同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等人于2015年12月3日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的方式,诈骗宋某某人民币299.00元,刘某丁人民币50.00 元,王某庚人民币299.00元、李某乙人民币299. 00元、胡某某人民币299.00元;

9、被告人鞠某某、任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伙同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孙某甲、迟某某等人于2015年12月4日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的方式,诈骗罗某某人民币299. 00 元,贺某甲人民币299.00元,贺某乙人民币299.00元;

综上,被告人鞠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9,531.00 元;被告人任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9,531.00 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9,531.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人民币9,531.00 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人民币8,176.00元;被告人闫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8,176.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诈骗人民币8,33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人民币9,531.00元;被告人张某丙与诈骗人民币5,292.00 元;被告人孙某甲参与诈骗人民币7,229.00 元;被告人迟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6,033.00 元。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王某辛、李某丙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孙某乙、李某丁、于某某、张某庚、王某丙、刘某乙、陈某某、王某丁和、侯某某、朱某乙、程某乙、叶某某、王某戊、任某某、王某己、刘某丙、宋某某、刘某丁、王某庚、李某乙、罗某某、张某戊、赵某某、曲某某、高某某、张某辛、胡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王某壬、张某己、齐某某、朱某甲陈述;4、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任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孙某甲、迟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任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孙某甲、迟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任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孙某甲、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鞠某某、任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伙同刘某甲、张某丙、孙某甲等人于2015年11月21日在农安县农安镇庆客隆超市门前设置抽奖摊位,并安排虚假中奖吸引他人进行抽奖的方式,诈骗赵某某人民币299元。

2、被告人鞠某某、任某某、于环字、张某甲伙同王某甲、闫某某、刘某甲、张某丙、孙某甲等人于2015年11月26日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的方式,诈骗张某丁人民币299元,齐某某人民币299元,张某戊人民币299元;

3、被告人鞠某某、任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伙同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孙某甲、迟某某等人于2015年 11月27日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的方式,诈骗曲某某人民币299元,王风芹人民币299元,张某己人民币299元;

4、被告人鞠某某、任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伙同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孙某甲、迟某某等人于2015年11月28日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的方式,诈骗李某甲人民币299元,王某乙人民币230元,孙某乙人民币100元、朱某甲人民币200元;

5、被告人鞠某某、任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伙同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孙某甲、迟某某等人于2015年11月29日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的方式,诈骗白某某人民币299元,李某丁人民币299元,于某某人民币299元、张某庚人民币299元,王某丙人民币299元,刘某乙人民币220元、陈某某人民币299元,王某丁和人民币200元;

6、被告人鞠某某、任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伙同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孙某甲、迟某某等人于2015年11月30日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的方式,诈骗侯某某人民币299元,朱某乙人民币299元,程某甲人民币100元、叶某某人民币199元,王某戊人民币299元;

7、被告人鞠某某、任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等人于2015年 12月2日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的方式,诈骗任某某人民币299元,王某己人民币299元,刘某丙人民币159元、高某某人民币299元;

8、被告人鞠某某、任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伙同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等人于2015年 12月3日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的方式,诈骗宋某某人民币299元,刘某丁人民币50元,王某庚人民币299元、李某乙人民币299元、胡某某人民币299元;

9、被告人鞠某某、任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伙同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孙某甲、迟某某等人于2015年 12月4日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的方式,诈骗罗某某人民币299 元,贺某甲人民币299元,贺某乙人民币299元;

综上,被告人鞠某某参与诈骗9次、诈骗人民币9531元;被告人任某某参与诈骗9次、诈骗人民币9531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诈骗9次、诈骗人民币9531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9次、诈骗人民币9531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6次、诈骗人民币8176元;被告人闫某某参与诈骗7次、诈骗人民币8176元;被告人张某乙诈骗7次、参与诈骗人民币8335元;被告人刘某甲诈骗9次、参与诈骗人民币9531元;被告人张某丙与诈骗6次、诈骗人民币5292元;被告人孙某甲参与诈骗7次、诈骗人民币7229元;被告人迟某某诈骗5次、参与诈骗人民币6033元。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任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孙某甲、迟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鞠某某、张某甲、孙某甲、迟某某、刘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王某甲无前科劣迹证明。

4、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5、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6、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返还清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辛证言。

2、证人李某丙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

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5、被害人孙某乙陈述。

6、被害人李某丁陈述。

7、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8、被害人张某庚陈述。

9、被害人王某丙陈述。

10、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1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12、被害人王某丁和陈述。

13、被害人侯某某陈述。

14、被害人朱某乙陈述。

15被害人程某甲、叶某某、王某戊陈述与被害人朱某乙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16、被害人任某某陈述。

17、被害人王某己陈述。

18、被害人刘某丙陈述。

19、被害人朱某甲陈述。

20、被害人刘某丁陈述。

21、被害人王某庚陈述。

2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2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

24、被害人张某戊、赵某某、曲某某、高某某、张某丁、胡某某陈述与罗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25、被害人贺某甲陈述。

26、被害人贺某乙、王某壬、张某己、齐某某陈述与贺某甲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鞠某某供述。

2、被告人任某某供述。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5、被告人张某丙供述。

6、被告人孙某甲供述。

7、被告人迟某某供述。

8、被告人张某乙供述。

9、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1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农价鉴字【2015】36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福中福F-FOOK手机价值人民币27 元,嘉锐多功能按摩器价值人民币20 元。

(六)辨认、指认笔录

辨认、指认笔录:证明鞠某某、于某某、任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孙某甲、迟某某11名被告人对诈骗犯罪现场的指认以及各被告人相互的指认。

(七)视听资料抽奖摊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抽奖摊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任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孙某甲、迟某某实施诈骗的过程。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任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孙某甲、迟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任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孙某甲、迟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任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孙某甲、迟某某多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于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孙某甲、迟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拘役)、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处理)、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一、三款(自首、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八、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九、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

十、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十一、被告人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十二、责令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任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孙某甲、迟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等人民币共计9531元。(附被害人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帅

退赔人员清单如下:

赵某某人民币299元;

张某丁人民币299元;

齐某某人民币299元;

张某戊人民币299元;

曲某某人民币299元;

王风芹人民币299元;

张某己人民币299元;

李某甲人民币299元;

王某乙人民币230元;

孙某乙人民币100元;

朱某甲人民币200元;

白某某人民币299元;

李 季人民币299元;

于某某人民币299元;

张某庚人民币299元;

王某丙人民币299 元;

刘某乙人民币220元;

陈某某人民币299元;

王某丁和人民币200元;

侯某某人民币299元;

朱某乙人民币299元;

程某甲人民币100元;

叶某某人民币199元;

王某戊人民币299元;

任某某人民币299元;

王某己人民币299元;

刘某丙人民币159元;

高某某人民币299元;

宋某某人民币299元;

刘某丁人民币50元;

王某庚人民币299元;

李某乙人民币299元;

胡某某人民币299元;

罗某某人民币299元;

贺某甲人民币299元;

贺某乙人民币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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