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政府工作人员,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平凤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9日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字(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松原集成支行办理了卡号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500元。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他手段将信用卡授信额度提升至5万元后,于2014年12月17日分两次透支消费49 490.03元,此后无还款。发卡行于2015年4月5日、2015年7月24日两次催收后又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某仍拒不归还。后发卡行于2015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偿还信用卡内全部欠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申办信用卡的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还款证明及存款凭证、房屋买卖证明及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陈某某、麻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归还了全部透支款项,应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属确有悔罪表现,并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