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哲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哲峰,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于2015年7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哲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哲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哲峰窜至宁江区商贸小区步行街,欲将失主张某某背包内的钱包及现金盗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而盗窃未逞,赃款合计人民币5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哲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哲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逞,属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哲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哲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出警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刘哲峰的户籍证明)、证人辛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哲峰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哲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哲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哲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刘哲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哲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哲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张凤华

二0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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