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克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7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江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至2015年6月9日最后透支40 000元,欠本金39 626.5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此款尚未偿还。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尤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3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尤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团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提取笔录及涉案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办案材料、信用卡办理手续、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赃款人民币39 626.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7日始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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