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5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技工学校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潘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李某某、高某某、曲某某、李某甲、郑某某、王某(均已判刑)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某井场盗得落地原油804公斤,价值折合人民币2 206.98元。后被告人潘某某等人继续在现场盗窃原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发现,现场遗留原油187.6公斤,价值折合人民币514.96元,原油已被依法收缴。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李某某、高某某、曲某某、李某甲、郑某某、王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总价值2 721.94元(其中未遂514.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某、高某某、曲某某、王某、郑某某、彭某某的证言,丢失报告、二○○五年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分析报告表、收缴笔录、返还笔录、称量记录、被盗原油价值计算表、被盗原油未遂价值计算表、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收条、本院(2007)宁刑初字第305号和(2006)宁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油区保卫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721.94元(其中未遂人民币514.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