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立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立峰,男,1986月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8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第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立峰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郑立峰尾随被害人崔某至宁江区春兴花园小区,趁被害人崔某打电话之机,将被害人崔某VIVO牌手机一部抢下,尔后又将被害人崔某推倒在地,将被害人崔某的背包抢走,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包内有人民币188元、耳机一副、太阳镜一副、黄金吊坠一个、身份证等物品,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9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立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立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指认赃物照片及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购买证明、黄金饰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返还笔录、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前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立峰的户籍信息查询单)以及证人王某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郑立峰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立峰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所得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立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立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6日始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张凤华

二0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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