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航,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7月30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6月21日被白城市监狱释放。现因涉嫌盗窃、诈骗、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1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航犯盗窃罪、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3时29分,被告人刘航在事先偷窥到狄某某工行牡丹灵通卡密码后,盗取该卡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前郭县支行ATM取款机盗取被害人狄某某人民币53 000元。当日8时许,被告人刘航借用狄某某手机,趁狄某某不备,通过被害人狄某某的手机银行转账功能转走人民币5 000元,赃款合计人民币58 0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狄某某、曲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2015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航虚构以支付刘某某160元好处费为由,要求刘某某替被告人刘航偿还光大银行透支款8 000元,在被害人刘某某利用POS机替被告人刘航偿还8 000元后,被告人刘航故意连续三次输入错误密码,致使该卡锁死。同年2月8日,被告人刘航支取6 400元后逃逸。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航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2015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航在其位于富源小区租住的房间内提供冰毒和麻古,与扈某某、毕某某、白某某共同吸食,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姜某某、毕某某、扈某某、白某某、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航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8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合计人民币8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刘航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狄某某、曲某某、杜某某、牟某某、扈某某、白某某、毕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狄某某、李某)、ATM机记录(狄某某)、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王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毕某某、扈某某、白某某、牟某某)、提取笔录、本院(2002)宁刑初字第277号和(2010)宁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白城市监狱狱政管理科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牟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58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8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航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 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1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始至2022年5 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和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