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8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庆伟,男,1975年4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松原市扶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1年6月20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5月19日被辽宁省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于2013年3月12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2015年7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解回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庆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孙庆伟窜至宁江区某乡某村居民王某家院内,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在失主王某家立柜抽屉内盗得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耳钉一对、千足金耳钉一个、18K金项链一条、和田玉吊坠一个,各种面值人民币硬币99.70元,以及酷派手机一部、银项链一条,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0 687.70元。
案发后,所盗赃物全部被收缴返还失主。2015年7月14日孙庆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孙某某、王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庆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庆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0 687.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庆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庆伟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庆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和宁江一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在我辖区未发现前科劣迹。
2、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7月14日,网上逃犯孙庆伟到大连市公安局金洲分局光明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询问,其对2013年夏天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某村附近盗窃一居民平房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3、办案说明:
2015年7月20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工农派出所工作人员将涉嫌在逃犯罪嫌疑人孙庆伟从大连市金洲区光明派出所解回。
孙庆伟被抓获归案后,交待其在大连还有过两起盗窃案,分别为2015年5-6月份其在普兰店一养猪场盗得手表一块; 2013年9月份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盐村入室盗窃一次,盗得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部。我单位通过警综平台与大连市公安局联系,对于孙庆伟交待的第一起案件,大连市公安局回复联系不到受害人,相关材料无法获取,详细信息附后,第二起案件未回复,相关材料也无法获取。
附案件核实信息查看:回复单位大连市普兰店公安局刑侦大队。盗窃手表案存在,现无法办理,原因是无法联上被害人。
孙庆伟盗窃王某家一案中,因受人张某某将赃物手机领回后弄丢,故手机价值当时无法做出,受害人王某家未能将盗窃录像保存,故当日案发录像无法取得。
4、孙庆伟宁江一分局拘留证,孙庆伟于2015年7月14日刑事拘留于大连市金洲区看守所。
5、收缴笔录、返还笔录,2015年7月21日宁江一分局工农派出所工作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孙庆伟在辽宁省大连市盗窃的一块手表(NERSD,黑色方屏,黑黄相间表链)依法收缴; 2013年8月10日宁江一分局工农派出所将孙庆伟盗窃的王某家下列物品返还给王某家,物品清单位如下:一条黄金项链29克;黄金耳钉两付(四个)6克;银镯子一副上面带四个小佛、一部粉色酷派直板手机、一条银项链、一个黄金耳坠1克,硬币查完是99.70元。
6、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证明,孙庆伟于1994年1月26日因盗窃罪经松原扶余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刑期1993年5月25日至2002年5月24日止,1994年3月投我局三监狱服刑,于200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7、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孙庆伟违法犯罪经历:2001年6月因犯强制猥亵妇女被判三年,2006年4月因盗窃被判二年,2008年6月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判一年。现因盗窃于2011年5月19日被劳教两年。
8、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2013年3月12日解除劳动教养。
9、吉林省宝石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黄金项链、黄金耳钉一对、黄金耳钉一只,编号分别为1、2、3,经检验:均为千足金,质量分别为28.56g;2.21g;1.0g,4号样品为18K金项链,质量为1.11g;5号样品为软玉(和田玉)吊坠,托含金量为999.2%,质量为1.42g.
10、办案说明,经工作犯罪嫌疑人孙庆伟除了2001年的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宁江区人民法院调取外,该人其它涉案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经工作均未找到。
11、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说明,2015年11月2日,我中心接到宁江一分局工农派出所关于被盗手表一块的价格鉴定委托,由于委托方没有提供涉案物品的任何相关材料,我中心对上述涉案物品无法进行鉴定。
12、调取户籍前科资料查看,协查类型:违法犯罪证明协查,调取监所释放证明。发布单位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 协查单位白城市镇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回复结果:经查询四方坨子监狱狱政科,无该人服刑记录。
1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1)宁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孙庆伟因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1年6月20日被判有期徒刑三年。
14、办案说明,经与被害人多次核实,被害人均称被盗物品中有现金3 000元。
15、白城市监狱狱政管理科情况说明,孙庆伟因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刑3年,于2003年8月28日释放。
16、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08)庄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和庄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孙庆伟因盗窃于2008年 6月13日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
17、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0)普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和普兰店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孙庆伟因盗窃于2009年 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18、协查发布人信息表四张,表三:经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回复,经查,大连湾街道前关村无“金龙”该人,后盐村是大连湾派出所的一个辖区,无派出所,我单位从未将叫“金龙”的人列为网上逃犯;表四:经查询镇赉四方坨子监狱狱政科,无孙庆伟服刑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下午3点多,我和媳妇张某某回家后没进屋在外面卸啤酒,看见孙庆伟从我们身边手里拎个包过去了,当时我媳妇还和孙庆伟说话了,后来我们进屋才发现被盗了,衣柜被翻的稀烂,衣服扔了一地。我们调录像才知道是孙庆伟偷的我家东西,我们报警了,领着警察上孙庆伟家,孙庆伟的爸爸把孙庆伟偷的东西给返回来了,钱没给我们。被盗的东西有29克黄金项链一条、两副黄金耳钉6克、一副银镯子、粉色酷派手机一部、一条银项链、一个黄金耳坠1克、还有现金纸币3 000多具体数目不知道,硬币查完是99.70元。小偷是从我家窗户进去的,从监控看孙庆伟从我家窗户那来的拿东西跑的。后来我们知道是孙庆伟偷的后,满屯子开车追他,把他刮倒后,他起来又跑了,没抓住他。
2、证人张某某证言,所证被盗经过与王某证实一致。同时证实手机被返还后,被我家孩子玩丢了,被盗时手机刚买几天,花了500元买的新手机,被盗时值 400元。当时的监控嫌录像没有保留,因为时间太长了。钱有整钱还有零钱,共有3 000元。孙庆伟家把这3 000元赔偿了,孙庆伟父亲第二天到我家来交给我和我婆婆。王某父亲别人管他叫王大四。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儿子孙庆伟偷人家的东西在我家发现赃物了,偷的是金银手饰,手机还有钱。2013年8月10日下午,我三儿子说孙庆伟惹事了,慌慌张张的到家就跑了。我和三儿子回家,发现我家豆角架下有个红袋,我刚拿起来就进来个女的,说东西是她的。我让她看这东西缺啥少啥我都包,那个女的说报警了等警察来处理。等警察来后,把我们全带到派出所,到派出所清点袋子里的东西,有一个黄金项链、4个耳钉,一部手机,一副银镯子和99.70元硬币,失主还说少了3 000元现金,这3 000元现金我还给失主了。丢东西的是王大四妻子和他儿媳妇,当时在派出所清点东西时,说啥也不少,后来王大四妻子和他儿媳妇走了又回来,说还有3 000元钱不见了,说这钱是在他家两个包里放着,后来和我商量说给他们3 000元钱就得了,他们收钱后到派出所把案子给撤了,之后我借了3 000元在第二天中午送到了王大四家,交给王大四了,王大四说负责去撤案。孙庆伟到底拿没拿王某家3 000元钱我不清楚,但是我也没看到这3 000元钱,后来王大四媳妇和他儿媳妇说我儿子拿了他家3 000元钱,我还找不到我儿子,我就相信他们说的了。之后我借了3 000元送到王大四家,交给王大四媳妇手里,王大四是王某的父亲。我当时让他们家里给我出一个条,他们家里人说差不了事,就没给我出条。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庆伟供述与指控事实一致。
四、鉴定结论:
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松宁价公鉴字【2014】第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评估价格如下:千足金项链8 168元,千足金耳钉一对623元,千足金耳钉一个286元,18K金项链一条656元,软玉(和田玉)吊坠一个846元。鉴定标的损失价格为10 588元。
五、视频资料
讯问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庆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0 68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庆伟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庆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庆伟入室盗窃,并有多次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庆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始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