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福利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某,男,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职工,住宁江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佘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佘某某合计透支本金16 996.29元。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中国银行松原分行多次向被告人佘某某催收上述欠款,被告人佘某某拒不归还,且更换联系方式未告知银行,逃避银行催收。

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将透支钱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6 320元全部归还中国银行松原分行。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证人包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16 996.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证人包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报案材料和说明及收据、信用卡办理手续、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 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前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赃款人民币16 996.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佘某某案发后已偿还透支钱款本金及利息,并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佘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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