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焱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7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焱,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专科文化,职工,住宁江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焱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被告人孙焱向杨某某谎称能为其办理吉林油田房屋分配,骗取了杨某某的信任,以需要办事费用为由收取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2年9月,被告人孙焱将王某某的房屋租下来,谎称是给杨某某办理的吉林油田分配的房屋。2015年2月,被告人孙焱以需要交房屋款为由,向杨某某索要了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孙焱将该款偿还了个人债务。后在杨某某的索要下,被告人孙焱归还了杨某某13.1万元,剩余5.9万元拒不归还。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王某某、许某某、栾某某、孙某、刘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许某某、栾某某、孙某、刘某某、刘某甲、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银行个人信息(刘某甲)、收条(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转账凭条(杨某某转给孙焱)、借条(孙焱)、吉林油田公司职工购买住房收据、银行卡交易查询(孙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滨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59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日始至2019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59 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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