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宁江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于2015年8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继续对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今,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将一支齐齐哈尔生产的五连发猎枪及42发猎枪子弹存放其家中。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所持有的猎枪能够完成击发动作,为枪支;17发自制猎枪弹及25发子弹为制式12号猎枪弹,为子弹。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赵某某、高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罪犯,属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高某、吕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说明及证明、收缴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痕)鉴(枪弹)字【2015】10号枪弹鉴定书、移交证明、提取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郭某某)、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讯问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侯某)、侯某讯问笔录、拘留证(侯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罪犯,属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6)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枪支、弹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