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7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乾安县。曾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5月12日被乾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宁江区伯都讷街某钣金喷漆部二楼老板徐某某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徐某某的棕色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 000余元及徐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4张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赔偿失主徐某某人民币9 3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8 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伯都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乾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录像和盗窃现场监控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8 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人代为赔偿失主的全部损失,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结合乾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