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伟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7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长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1日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岭县某村建立奶牛养殖场,并以其父张某甲的名义成立长岭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2012年6月11日,其采取以旧畜舍顶新畜舍的手段,骗取长岭县2011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后续产业养殖项目投资人民币19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被收缴。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刘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杨某的证言,长岭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长发改字【2012】189号(关于下达2011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后续产业养殖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长岭县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后续产业—牧业小区验收报告单和长岭县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执照等验收手续、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长岭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和前科劣迹证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办案说明、畜舍照片、扣押清单、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讯问录像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返还全部赃款,并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长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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