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野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4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岭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于2015年11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汤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判刑)及赵某某(在逃)四人,由被告人吴某驾驶捷达轿车窜至沿江西路松原市环境保护局附近,在环保局西侧某仓库内盗得红色凯尔达牌电焊机两台、红色凯尔达牌离子切割机一台、电锤一把、电线一捆、电焊条2箱,赃物总价值为人民币8 270元。案发后,两台电焊机及一台切割机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2013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刘某某、汤某某(二人均判刑)、赵某某(在逃),由被告人吴某驾驶捷达轿车窜至松原市吉林油田总医院体检中心建筑工地,盗得台式电脑两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电脑包一个、优购手机一部、大显手机一部,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 270元。案发后,优购手机被依法收缴。

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某到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刘某某、汤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韩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许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作案两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3 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汤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许某甲、李某、朱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王某某的证言,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出具的吴某到案经过、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寄押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长岭县公安局太平川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办案说明、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9.11”宁江区某广场仓库被盗案视频监控截图、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松原市大众电动工具商店收据、情况说明、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证公鉴字【2013】1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作案两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3 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长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吴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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