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6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市,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5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羁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5年12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7日晚,被告人唐某伙同龙某某(已判刑),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宁江区前郭炼油厂库房内,趁该仓库无人之机,盗得铠装电缆线430米,赃物价值人民币5 818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作案一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8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本院【2011】宁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证公鉴字(2011)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龙某某、佟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单位,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属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前郭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