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5日由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3日继续对被告人仲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仲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吉林油田支行办理一张交通安全服务卡,该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30 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仲某某通过电话银行做了两笔分期付款业务,分24期偿还。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仲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后利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 105元。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吉林油田支行两次向被告人仲某某催收上述欠款,而后又多次催收,被告人仲某某拒不归还,该行于2015年11月27日报案。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尚有透支款24 180元未归还。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仲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还款人民币28 050元和2015年12月30日还款人民币4 000元。尚未归还部分的透支款属分期付款未到期部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陈某、吕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沿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吉林油田支行出具的持卡人仲某某情况说明和违约证明及情况说明、信用卡办理手续、仲某某工资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高某某)、催收记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高某某)、存款凭证、结婚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皆为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赃款人民币14 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仲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偿还违约部分的透支钱款本金及利息,并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仲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