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6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宇春(曾用名:程雨春),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江区。曾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08年3月7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宇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程宇春窜至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拉湾工地大门口,将王某的雅马哈125-3红色摩托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000元。
2015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程宇春窜至宁江区倪窑农贸市场内,将包某某三铃牌摩托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00元。
2015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程宇春窜至宁江区中医院附近,将边某某金峰牌红色125型摩托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00元。
2015年7月14日晚,被告人程宇春窜至宁江区伯都讷广场附近,将曹某某的豪爵摩托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 087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王某、包某某、边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王甲的证言,被告人程宇春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宇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9 9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宇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程宇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宇春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王某、包某某、边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王甲的证言,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同保鉴【2015】第450号和第302号被盗摩托车价值鉴定、发还清单、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发票、本院(2008)宁刑初字第61号和(2013)宁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七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讯问录像光盘、白城市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宇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9 9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宇春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宇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宇春多次盗窃,并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宇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5日始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