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国,王洪亮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0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赌博,于2014年8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继续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经共同预谋后,驾驶蓝色别克小型轿车窜至宁江区滨江大道某胡同内,欲趁无人之机将孙某某放在其白色瑞风型箱货货车内的黑色挎包盗走,因中途孙某某返回车内而未逞。而后,二被告人又驾车尾随孙某某的白色瑞风型箱货货车至宁江区新城东路,趁失主孙某某及其爱人闫某某在货箱卸货未锁车门之机,被告人徐某某将失主孙某某放在其车内的黑色挎包盗走,并与被告人王某某一起驾车逃离现场。失主孙某某黑色挎包内有人民币5 600元,钱包一个、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十余张,机动车登记本两个,机动车行驶证一个、驾驶证一个、票据若干,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 700元,其中,赃款人民币5 600元被二被告人均分挥霍,黑色挎包及包内物品被被告人王某某带回家中藏匿。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二被告人家属将赃款赃物送至公安机关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孙某某、王某、王甲、何某某、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 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王某、王甲、何某某、丛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归案经过、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前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白城市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1)农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返还笔录、提取笔录、协议书、车辆信息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 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人代为赔偿失主的全部损失和返还赃物,得到失主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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